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4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李易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5,189元,及其中3,035,83
7元,自民國10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04%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07年5月17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29,196元,及其中2,028,496元,自10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04%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07年5月1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029,196元(其中2,028,496元為消費款,
7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2,028,496元自107年
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04%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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