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06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被告寶利興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黃金珠人被告 王遠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定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六節第11條、保證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寶利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利興公司)於民國104年3
月2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約定就穩傳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嗣後所結欠之票據、債券、匯票或其他債權憑證、借款、墊款、信用狀、透支、契約、遠期外匯交易、衍生性商品交易、民事侵權行為、連帶保證、背書、普通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以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為限額內,願與被告寶利興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㈡嗣寶利興公司申請動撥5,000,000元,利息以原告資金成本
加碼年息4.5%計算(現為6.141%),借款期間為3個月,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寶利興公司自106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有1,898,156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8,156元,及自10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4%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還款明細表、資金成本查詢單件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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