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98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張芷瑄 被告 張淼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伍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6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2月29日起至
110年12月29日止分84期,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固定計算。如被告逾期付息或還本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
6年8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本金805,665元未還,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玉山銀行貸款契約書、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各1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