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06號上訴人 吳瑞峰
王明理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複代理人 岳忠樺 律師被上訴人亞太百貨名店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胡世鴻 被上訴人陳 靳雪鳳
毛鳳美 黃周美月 康飛西吳壽美 林麗華 吳正成 蘇麗莉 吳宥蒼 葉勝紅 邱松真 趙錦雀 郭如璧 王淑芳 余之誠 劉雅瑛 林玉樹 姚農美 陳麗霞 曾霈君 陳欣宜 林岱儀 蔡惠根 楊秉濂 謝藍琪 丁慧珍 廖方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 律師被上訴人 林碧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6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以抵銷為原因,駁回被上訴人 陳靳雪鳳 、毛鳳美、黃周美月、康飛西、 韓吳壽美 、林麗華、吳正成、蘇麗莉、吳宥蒼、葉勝紅、邱松真、趙錦雀、郭如璧、王淑芳、余之誠、劉雅瑛、林玉樹、姚農美、陳麗霞、曾霈君、陳欣宜、林岱儀、蔡惠根、楊秉濂、謝藍琪、丁慧珍、廖方苑、林碧月在第一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參佰捌拾貳元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靳雪鳳、毛鳳美、黃周美月、康飛西、韓吳壽美、林麗華、吳正成、蘇麗莉、吳宥蒼、葉勝紅、邱松真、趙錦雀、郭如璧、王淑芳、余之誠、劉雅瑛、林玉樹、姚農美、陳麗霞、曾霈君、陳欣宜、林岱儀、蔡惠根、楊秉濂、謝藍琪、丁慧珍、廖方苑、林碧月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靳雪鳳、毛鳳美、黃周美月、康飛西、韓吳壽美、林麗華、吳正成、蘇麗莉、吳宥蒼、葉勝紅、邱松真、趙錦雀、郭如璧、王淑芳、余之誠、劉雅瑛、林玉樹、姚農美、陳麗霞、曾霈君、陳欣宜、林岱儀、蔡惠根、楊秉濂、謝藍琪、丁慧珍、廖方苑、林碧月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碧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林碧月部分,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4年8月3日與被上訴人陳靳雪鳳、毛鳳美、黃周美月、康飛西、韓吳壽美、林麗華、吳正成、蘇麗莉、吳宥蒼、葉勝紅、邱松真、趙錦雀、郭如璧、王淑芳、余之誠、劉雅瑛、林玉樹、姚農美、陳麗霞、曾霈君、陳欣宜、林岱儀、蔡惠根、楊秉濂、謝藍琪、丁慧珍、廖方苑、林碧月(下合稱陳靳雪鳳等28人)簽訂「亞太百貨名店城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自104年8月3日起至113年6月20日,向陳靳雪鳳等28人承租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之亞太投資廣場
1樓內部分店面(即租約附圖標示藍色部分,下稱系爭租賃物),租金自104年9月1日起算,第1期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第2至4期租金,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調整。租金應按月於前月25日前給付(首期為104年8月25日前給付)。上訴人同時與被上訴人亞太百貨名店城管理委員會(下稱亞太管委會)簽訂「不動產協管監管協議書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約定上訴人應自104年8月1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每月給付管理費50,000元(含監督管理費30,000元、大樓管理費20,000元,下合稱管理費)。陳靳雪鳳28人已依約交付系爭租賃物予上訴人占有營業使用,詎上訴人遲未給付104年9、10月之租金,積欠租金達2個月總額,經陳靳雪鳳等28人限期催告後,仍未給付,陳靳雪鳳等28人已於104年11月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仍繼續無權占有,遲至105年3月31日始將系爭租賃物交還。陳靳雪鳳28人除得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9月、10月之租金,共12萬元外,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
104年11月起至105年3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6萬元,共30萬元,另依系爭租約第7條請求自104年9月起至105年3月止,按日息千分之3計算,遲延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共15萬1,200元,合計得請求57萬1,200元(12萬元+30萬元+15萬1,200元=57萬1,200元)。倘認系爭租約未經合法終止,陳靳雪鳳等28人仍得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4年9月至105年3月之租金,合計42萬元,併依系爭租約第7條請求遲延給付租金之遲延利息,共15萬1,200元。又上訴人實際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期間,亞太管委會已提供監督管理服務,上訴人僅給付至104年9月之管理費,亞太管委會爰依系爭附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4年10月起至105年3月之管理費共3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陳靳雪鳳等28人57萬1,200元,及其中4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千分之3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亞太管委會3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㈠伊等承租系爭租賃物欲作經營餐廳之用,系爭租約第9條並
約定,陳靳雪鳳等28人應自簽約日起向水電單位提出申請後供伊等使用,惟陳靳雪鳳等28人至104年9月23日始獲准接電,自來水部分迄未完成,且於系爭租賃物出入口設置攤販妨礙進出,又未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將系爭租賃物所有權狀、稅單影本交由伊等辦理營業執照變更,實際交付伊等使用面積僅約197坪,與系爭租約約定之329.97坪差距甚多。
陳靳雪鳳28人所交付之系爭租賃物,並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伊等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自無遲延給付租金情事。況且,伊等已於104年8月間給付超過2個月租金總額之押租保證金30萬元,及租金5萬元,經抵付房租後,並無積欠租金達2個月總額情事,陳靳雪鳳等28人以伊等積欠租金達2個月總額為由,於104年11月3日終止系爭租約,應不合法。兩造應係於伊等於105年3月31日返還系爭租賃物時,合意終止契約。縱認伊等仍應給付租金,陳靳雪鳳等28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之遲延利息,超逾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對於超過年息百分之20部分,應無請求權。又伊等得以押租保證金30萬元,及陳靳雪鳳等28人交付並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系爭租賃物,致伊為於系爭租賃物營業而支出維修裝潢費用70萬480元、冷氣安裝費用10萬元,另向訴外人 吳其旭 承租店面接用水電支出租金21萬元,合計受有損害101萬480元,伊等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得請求陳靳雪鳳等28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得據此債權與陳靳雪鳳等28人之租金債權互為抵銷。
㈡系爭附約乃依附於系爭租約,故伊等對系爭租約出租人為同
時履行抗辯之事由,亦得據以於系爭附約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管理費。縱伊等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亞太管委會並未提供相關協調之監管服務,且伊等於104年9月底即因可歸責於陳靳雪鳳等28人未依約履行之故,未再繼續營業,故亞太管委會請求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之管理費,應無理由。況陳靳雪鳳等28人自104年9月起至
105年3月止實際支付之管理費僅5萬7,743元,依此比例計算,亞太管委會得向伊等請求之數額僅為4萬5,370元,且伊等曾給付30萬元押租保證金及5萬元管理費,亦得扣抵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亞太管委會22萬5,806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以上訴人原積欠陳靳雪鳳等28人自
104年10月16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之租金28萬0,968元及遲延利息1萬3,414元,合計29萬4,382元,經以30萬元押租保證金抵銷後,已無餘額得為請求為由,駁回陳靳雪鳳等28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除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外,並主張伊等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積欠租金及遲延利息情事,亦無以押租保證金抵銷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此部分亦有提起上訴之利益。上訴人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陳靳雪鳳等28人於原審請求超逾29萬4,382元、亞太管委會於原審請求超逾22萬5,806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於104年8月3日與陳靳雪鳳等28人簽訂系爭租約,
約定上訴人自104年8月3日起至113年6月20日,向陳靳雪鳳等28人承租系爭租賃物,租金自104年9月1日起算,第1期(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6萬元,第2至4期租金,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調整。
租金應按月於前月25日前給付(首期為104年8月25日前給付)。上訴人同時與亞太管委會簽訂系爭附約,約定上訴人應自104年8月1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每月給付管理費50,000元(含監督管理費30,000元、大樓管理費20,000元)。
㈡陳靳雪鳳等28人將系爭租賃物交付上訴人占有,上訴人於10
5年3月31日將系爭租賃物返還陳靳雪鳳等28人。㈢上訴人曾於104年8月18日給付30萬元押租保證金及5萬元,另於同年9月中再給付5萬元,之後未再給付任何款項。
㈣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自簽約日起甲方(即陳靳雪鳳等28人
)向水電單位提出申請後供乙方(即上訴人)使用,乙方應自行裝設分錶,所使用之水電費由乙方自行承擔,並於水電費帳單收到5日內支付甲方。
㈤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甲方應提供1戶房屋權狀影本、稅單
影本交由乙方辦理營業執照,因此所產生之房屋稅差額,由乙方負擔每年5,000元,9年共4萬5,000元,乙方應於106年6月30日前支付甲方。
㈥陳靳雪鳳等28人曾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上訴人繳納租金,並
於104年10月27日送達上訴人;嗣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104年11月3日送達上訴人。
㈦陳靳雪鳳等28人並未提供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狀及稅單影本予上訴人。
六、本件爭點:㈠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有無理由?陳靳雪
鳳等28人終止租約是否合法?㈡陳靳雪鳳等28人請求租金、不當得利,加計約定之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如有,上訴人以押租保證金扣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有無理由?陳靳雪鳳等28人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㈢亞太管委會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上訴人為同時履行
抗辯,有無理由?上訴人尚積欠之數額為若干?能否以押租保證金扣抵?
七、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有無理由?陳靳雪
鳳等28人終止租約是否合法?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
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陳靳雪鳳等28人主張:伊等已依約交付系爭租賃物予上訴
人占有營業使用,上訴人遲未給付104年9、10月之租金乙情;上訴人則以:伊等承租系爭租賃物欲作經營餐廳之用,系爭租約第9條並約定,陳靳雪鳳等28人應自簽約日起向水電單位提出申請後供伊等使用,惟陳靳雪鳳等28人至104年9月23日始獲准接電,自來水部分迄未完成,且於系爭租賃物出入口設置攤販妨礙進出,又未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將系爭租賃物所有權狀、稅單影本交由伊等辦理營業執照變更,實際交付伊等使用面積僅約197坪,與系爭租約約定之329.97坪差距甚多。陳靳雪鳳28人所交付之系爭租賃物,並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伊等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自無遲延給付租金情事等語為辯。經查:
⑴系爭租約於104年8月3日簽立,租約第9條約定:自
簽約日起甲方(即陳靳雪鳳等28人)向水電單位提出申請後供乙方(即上訴人)使用,乙方應自行裝設分錶,所使用之水電費由乙方自行承擔,並於水電費帳單收到
5日內支付甲方。租約第3條約定:第一期租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租金乙方按月支付,每月應提前5日於前月之25日前將當月租金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內,不得藉故拖延。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40頁反面、第41頁)。據此,陳靳雪鳳等28人自104年8月3日起即負有向水電單位提出申請供上訴人使用之義務,而上訴人首期租金給付期限為104年8月25日,陳靳雪鳳等28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即不得以上訴人尚未給付租金為由,遲不履行租約第9條之義務。陳靳雪鳳等28人謂:上訴人有先給付租金之義務,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租金從
9月開始收,上訴人9月就沒有付租金,所以水的部分還沒有去申請云云;亞太管委會法定代理人胡世鴻稱:
上訴人沒有付租金,出租人不敢接水電云云,均非有理,並無可採。
⑵系爭租賃物於104年10月16日始獲台灣電力公司(下稱
台電公司)完成送電,有台電公司網路櫃檯申請案件進度查詢為憑(原審卷第197頁),上訴人主張陳靳雪鳳等28人並未向台灣自來水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申請接水至系爭租賃物,亦為陳靳雪鳳等28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82頁背面)。可見,陳靳雪鳳等28人僅於10
4年10月16日履行租約第9條約定之申請接電供上訴人使用之義務,並未履行同條約定之申請接水部分義務。
陳靳雪鳳等28人雖稱:有幫忙與協調由大樓水塔接用供水云云,並提出系爭租賃物所屬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6年11月16日出具記載「同意亞太百貨名店城管委會申請接用大樓供水,可以在加裝分錶、自行付費下,同意安裝」等語之書面為證(本院卷二第43頁)。然系爭租約第9條所謂之水電單位提出申請,依一般建築物申請接用水電,用電部分係向台電公司提出申請,用水部分則係向自來水公司提出申請,故陳靳雪鳳等28人應向自來水公司申請用水供系爭租賃物使用,方合於系爭租約之約定。陳靳雪鳳等28人提出上開書面所載接用大樓供水,難認符合租約第9條約定之本旨。況該書面係於106年11月16日出具,亦無從證明陳靳雪鳳等28人於交付租賃物於上訴人時已履行申請接水之義務,陳靳雪鳳等28人稱已履行系爭租約第9條之義務云云,難認可採。
⑶陳靳雪鳳等28人雖稱:系爭租賃物交付上訴人時,因前
手承租人 龔武容 已接好水電,伊等與上訴人另有約定延續前手方式使用水電等語,亞太管委會法定代理人胡世鴻固亦於本院陳述:洽談租約時,上訴人吳瑞峰表示水電是用A8店面的,我就表示由我去協助申請,等到申請完成,上訴人再結束接A8店面的水電,此部分有跟吳瑞峰協商好了云云。然上訴人否認與陳靳雪鳳等28人間另有約定延續前手方式使用水電乙情,並稱:因陳靳雪鳳等28人未履行租約第9條義務,伊不得已,乃向吳其旭承租店面,外接水電等語。經查:
①據龔武容於原審證述:我之前承租系爭租賃物,剛開
始系爭租賃物沒有水電,我才另外以月租金8至9萬元,向吳其旭承租已接水電之A8、A10店面,從A8、A10店面接水電供系爭租賃物使用,如果不承租A8、A10店面,系爭租賃物就沒有水電,我本來要系爭租賃物之出租人去申請水電,他們也說要去申請,但因為我已經承租A8、A10店面,想省麻煩,一樣都是電,所以就跟他們說不要去申請了,兩造簽立契約時我並未在場等語(原審卷一第180頁至第181頁背面)。可見,證人龔武容承租系爭租賃物期間,需另外承租A8、A10店面,方可由該店面接水電供系爭租賃物使用,若無繼續承租,A8、A10店面返還出租人後,即無可能從A8、A10店面接水電。是即使龔武容承租時期曾自A8、A10店面接水電,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後,若無繼續承租,亦無從自A8、A10店面接水電供系爭租賃物使用。而上訴人稱渠等係於104年8月27日向吳其旭承租店面,供應系爭租賃物水電,有租賃契約及匯款單為證(本院卷第335至343頁),是上訴人並非於系爭租約簽立之同日另承租A8、A10店面,豈可能同意於租約已經約定出租人應負申請水電供伊等使用之情況下,仍同意延續龔武容方式,暫緩陳靳雪鳳等28人申請水電之契約義務,而自行負擔承租A8、A10店面之成本。況且,兩造既於租約第9條約定出租人負有申請水電供承租人使用之義務,倘有另行約定承租人繼續從A8、A10店面接水電至系爭租賃物使用,承租人即須另外承租A8、A10店面,而增加負擔,事涉契約義務之變更,竟未於租約載明,僅以口頭方式約定,甚至並無預定出租人申請完成之期限,致上訴人倘繼續承租A8、A10店面,陳靳雪鳳等28人形同已免除租約第9條之義務,反使上訴人給付租金期限先至,陳靳雪鳳等28人可執上訴人未付租金為由,遲不履行原定契約義務,實有違常理。
②證人 劉淵源 於原審證述:系爭租賃物之水電是我處理
,我幫龔武容從三多路的店面接水電到系爭租賃物,上訴人承租後,也是同樣方式等語,僅能證明系爭租賃物接用水電之情形而已,無法證明系爭租約當事人間另有約定,靳雪鳳等28人得暫緩履行租約第9條之義務。陳靳雪鳳等28人執此為據,並非可採。③陳靳雪鳳等28人謂:上訴人王明理曾於105年4月15
日與胡世鴻談話時,表示系爭租賃物有水電可用,僅係上訴人間股東問題而不付租金等語,固有錄音光碟、譯文為憑。然上訴人既另向吳其旭承租店面接水電之系爭租賃物使用,王明理嗣後表示有水電可用,應係指實際使用之狀態而言,要難據此認定兩造就租約第9條另有約定之情事。陳靳雪鳳等28人謂:伊等與上訴人另有約定延續前手方式使用水電云云,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乃欲作經營餐廳之用,乃兩造所不
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6頁),是陳靳雪鳳等28人交付之系爭租賃物,自應有可供使用之水、電,方能使系爭租賃物合於約定經營餐廳之使用目的。從而,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出租人應自簽約日起向水電單位提出申請後供承租人使用,應係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系爭租賃物於104年10月16日始獲台電公司完成送電,迄至上訴人於105年
3月31日交還系爭租賃物占有時,陳靳雪鳳等28人並未向自來水公司申請接水至系爭租賃物,顯未使系爭租賃物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自無欠租事實。陳靳雪鳳等28人雖謂:上訴人已經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仍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然陳靳雪鳳等28人並未交付合於約定使用目的之系爭租賃物於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得在系爭租賃物經營餐廳,乃上訴人自力克服,另行承租A8、A10店面接水電至系爭租賃物之結果,倘認因此即可嘉惠於出租人,而謂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有違誠實或信用方法,豈符事理之平,陳靳雪鳳等28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陳靳雪鳳等28人主張上訴人積欠104年9、10月之租金,並據此為由定期催告後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非有理。上訴人既得以出租人未完成租約第9條申請水電義務,所交付之系爭租賃物不符合約定之使用目的為由,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則上訴人其餘關於出租人未依約履行事由之抗辯,即與其能為同時履行抗辯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論。
㈡陳靳雪鳳等28人請求租金、不當得利,加計約定之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如有,上訴人以押租保證金扣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有無理由?陳靳雪鳳等28人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⒈上訴人因出租人未完成租約第9條申請水電義務,所交付
之系爭租賃物不符合約定之使用目的為由,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陳靳雪鳳等28人主張上訴人積欠104年9、10月之租金,並據此為由定期催告後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非有理,已如前述。則陳靳雪鳳等28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月、10月租金及遲延利息,及終止租約後之不當得利、遲延利息,均非有理。
⒉陳靳雪鳳等28人終止租約並不合法,上訴人既為同時履行
抗辯,陳靳雪鳳等28人亦不得依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繼續給付至105年3月止之租金及各期租金之遲延利息。
㈢亞太管委會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上訴人為同時履行
抗辯,有無理由?上訴人尚積欠之數額為若干?能否以押租保證金扣抵?⒈亞太管會會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3月
止之管理費,上訴人雖以:系爭附約乃依附於系爭租約,故伊等對系爭租約出租人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亦得據以於系爭附約為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管理費為辯。然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觀之系爭附約記載立協議書人為上訴人及亞太管委會,亞太管委會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並非本於上訴人與陳靳雪鳳等28人間之租賃契約而生,亞太管委會亦非屬系爭租約之任何一方當事人,要無依該契約對上訴人負對待給付之責任之可言,縱上訴人得於系爭租約對出租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亞太管委會亦非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對象。至上訴人執系爭附約記載「甲乙雙方為有利於雙方之租賃合約保證依合約確實履行,特定訂此補充協議」等語為據,惟此僅係關於上訴人與亞太管委會簽立系爭附約之緣由,依系爭附約約定:一、乙方(即上訴人)因甲方(即亞太管委會)之協助,並於簽約後之履約與監督及與亞太投資廣場大樓相關協調所提供之服務,支付甲方每月3萬元。二、大樓管理費每月2萬元。三、自104年8月1日起至11
3年6月20日止,乙方每月支付甲方費用合計5萬元,做為協管監管及大樓管理等之費用。此項費用自簽約日起算,比照租金之支付方式同時交付甲方。可見亞太管委會並不負有出租人之給付義務。又上訴人所提由胡世鴻代為簽收之現金支出傳票記載「西區租金8月份」、「金額50,000元」(原審卷一第193頁),尚難認有變更系爭附約文義內容之效力,上訴人僅憑其上所載隻字片語,謂管理費為租金之一部,其同時履行抗辯之效力及於系爭附約云云,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又稱:亞太管委會並未提供相關協調之監管服務,
且伊等於104年9月底即因可歸責於陳靳雪鳳等28人未依約履行之故,未再繼續營業,故亞太管委會請求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之管理費,應無理由云云。惟亞太管委會依系爭附約就系爭租約之履行提供監督及承租人與亞太投資廣場大樓間提供協調等服務,係屬事務之處理,而所謂提供監督、協調服務,僅上訴人占有系爭租賃物期間,客觀上處於亞太管委會得為監督、協調狀態下,即屬亞太管委會已經履行系爭附約之義務。上訴人空言抗辯亞太管委會並未提供相關協調、監督服務,並未陳明有何具體情事亞太管委會應提供而未能提供協調、監督服務,自難憑採。又系爭附約所約定之管理費,乃自簽約日起算,而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自簽約日起即占有系爭租賃物,上訴人未予爭執。則亞太管委會提供之監督、協調等服務,應係在上訴人占有系爭租賃務期間,不因上訴人占有期間事實上是否在系爭租賃物營業而有異,上訴人以未繼續營業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謂:陳靳雪鳳等28人自104年9月起至105年3月止
實際支付之管理費僅5萬7,743元,依此比例計算,亞太管委會得向伊等請求之數額僅為4萬5,370元,且伊等曾給付30萬元押租保證金及5萬元管理費,亦得扣抵管理費云云。然系爭附約就管理費約定之數額,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與陳靳雪鳳等28人實際應給付亞太投資廣場大樓之管理費無涉。上訴人給付30萬元押租保證金乃依系爭租約所為,受領人並非亞太管委會,自無從以押租保證金扣抵上訴人應給付亞太管委會之管理費。至於上訴人於104年8月、9月各給付5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均屬管理費之給付,上訴人雖稱一次係給付管理費、一次是給付租金,然亞太管委會請求自104年10月起算之管理費,已扣除上訴人所辯曾給付5萬元管理費部分,本件請求自無再重複扣除之理。⒋綜上,亞太管委會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10月起
至105年3月止之管理費,合計30萬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其中22萬5,8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違誤,上訴人求為廢棄改判,尚非有理。至原審判決亞太管委會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八、綜上所述,亞太管委會依系爭附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於22萬5,806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陳靳雪鳳等28人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萬4,382元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述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因抵銷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對該部分判決,亦有上訴利益,原審認定上訴人對陳靳雪鳳等28人負有租金28萬0,968元、遲延利息1萬3,414元,合計29萬4,382元之債務,經以30萬元押租保證金債權抵銷而判決駁回陳靳雪鳳等28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係有理,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判決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黃宏欽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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