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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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9日以96年度斗簡字第654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
2年,於97年1月22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前之96年8月5、同年8月23日,更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1月
8日以96年度易字第1810號案分別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
6月,並於同年1月29日確定在案,足徵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12月19日以96年度斗簡字第654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97年
1月22日確定。惟其於緩刑前之96年8月5日、同年8月23日,更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1月8日以96年度易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1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屬相符。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2案刑事判決正本,認受刑人所受上揭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撤銷緩刑之聲請,因認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蕭秀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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