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9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甲○○
3樓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金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179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金額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該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179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18號提存書影本各一件,及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正本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179號假扣押事件、97年度存字第18號提存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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