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4號聲請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法官迴避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推事(即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九十七年度國字第三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僅於聲請狀略以:鈞院九十七年度國字第三號損害賠償事件,因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並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始悉上情等語。有聲請人上開聲請狀在卷可按。聲請人並未載明上開事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之事實,不符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述之情形,且迄今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法官迴避,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吳永梁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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