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四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柒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六號被告 劉志隆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所查扣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包,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為警所查獲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一‧一七公克、空包裝重0‧四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四六三二0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一包(毛重0‧一公克),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證,足認該扣案白色結晶物確為安非他命無訛,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再被告劉志隆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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