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小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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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馬小字第3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被   告  洪維鴻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起訴時,如
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
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4日提起本件返還消費借貸款
之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有本院蓋於原告民事
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在卷可稽。惟查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105
年11月13日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洪維鴻為被告提起本
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馬公簡易庭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培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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