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臺灣 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64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宜蓁

選任辯護人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宜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緩刑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謝宜蓁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虛擬貨幣設有交易平台,一般人均可申請使用,對於透過他人帳戶交易虛擬貨幣者,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家傑 」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9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陳家傑」使用,「陳家傑」即以經營網路商城之不實投資事由向 劉美娟葉麗菁 施用詐術,致二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金錢匯入富邦銀行帳戶,由 謝宜臻 將匯入款項轉匯其幣托帳號綁定之遠東銀行帳戶購買虛擬貨幣USTD,再轉入「陳家傑」提供之電子錢包(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二、案經劉美娟、葉麗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謝宜臻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麗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6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3至96頁)、劉美娟(偵卷第97至100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5至57頁)、被告與「陳家傑」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9至83頁、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056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47至60頁)、虛擬貨幣交易資料(偵卷第87、89、91頁)、告訴人葉麗菁匯付款項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01頁)、告訴人劉美娟匯付款項之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偵卷第107至111、113至133頁)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二罪)。

 ㈡檢察官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經「陳家傑」介紹從事「IKEA」電商業務,進而將富邦銀行帳戶提供「陳家傑」經營自己網路商店使用,過程中被告未曾與第三人有所接觸,而告訴人劉美娟、葉麗菁亦是經特定網友以LINE聯繫,誤信有「IKEA」電商平台可投資獲利,因而匯付款項,依其等遭詐騙模式,及被告以富邦銀行帳戶代收款項後轉購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點子錢包,客觀上並無第三人參與或經手之必要,與一般詐欺集團設有機房、水房、車手之分工模式有別,難認本案除被告與「陳家傑」外,其犯罪行為人已達三人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非得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檢察官就此部分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家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被告各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藉由人頭帳戶轉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之行為助長詐欺風氣,使從事詐騙之不法份子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害,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對於「陳家傑」介紹之電商交易模式有所懷疑,並知悉政府有關人頭帳戶所為反詐騙宣導,對於提供個人帳戶可能遭利用收受不法款項涉及刑事案件有所認識,其本人亦無法確認匯入個人帳戶之款項來源是否正當(偵卷第21、167頁、原審卷第31、91頁),即對於其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有所預見,仍將之提供「陳家傑」並依指示經手款項,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當不違本意,而有不確定之故意。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號,作為「陳家傑」向告訴人劉美娟、葉麗菁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依指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徒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份子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涉案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8頁),復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參與本案犯行,惡性尚非重大,暨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劉美娟、葉麗菁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法相同,時間接近,及上開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衡酌被告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35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劉美娟、葉麗菁達成和解(原審113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刑事卷宗第35頁、原審卷第101頁),實已勉力填補損害,且被告本人因誤信「陳家傑」所稱電商投資管道,亦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原審卷第63至67、69頁),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原審114年2月12日和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劉美娟支付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以維告訴人劉美娟之權益。倘被告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匯入富邦銀行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遠東銀行時間/金額

本院主文

1

劉美娟

「陳家傑」於113年5月6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結識劉美娟,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佯稱可兼職「IKEA」電商推廣商品工作投資獲利,致劉美娟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如右。

113年5月23日9時40分/5萬元

113年5月23日9時55分/5萬元

謝宜臻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24日11時37分/35萬元

113年5月24日12時1分、3分/3萬4000元、30萬6000元

113年5月27日13時36分/24萬1725元

113年5月27日13時36分/24萬1740元

113年6月3日15時11分/19萬4200元

113年6月3日15時14分/19萬4200元

2

葉麗菁

「陳家傑」於113年5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葉麗菁,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佯稱可在「ikearetail」網站註冊會員開立個人商店投資獲利,致葉麗菁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如右。

113年6月7日9時6分/13萬7800元

113年6月7日9時27分/13萬7800元

謝宜臻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8日15時50分/3萬元

113年6月8日15時50分/3萬元

   

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

緩刑條件

被告應給付劉美娟25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7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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