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9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柏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6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柏灝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有罪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陳羿君 持手機朝我拍攝時,我只有用手去擋她的手機鏡頭,並沒有伸手抓手機,因為她沒有經過我同意就對我拍攝,我不想被錄影,所以才伸手阻擋,告訴人私自錄影非法取證,侵犯我的隱私權,我只是出於防衛本能作出遮擋鏡頭的動作,並無強制的主觀犯意或行為云云。
三、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偵訊時結證稱:當時被告擋住門口,我有錄影,被告有抓住我的手等語(見113偵620卷第56頁);又於113年8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跟被告在房間內獨處,他突然情緒非常激動,有講一些威脅的話,當下我非常緊張、害怕,可是被告站在門口,所以我為了自保就拿起手機錄影,他看到我錄影,情緒更加激動,然後就伸手過來用力抓住我的手腕等語(見113易766卷第59頁)。佐以證人即被告友人 邵意翔 於113年1月29日偵訊時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之前有發生一些事情,彼此不滿,告訴人跟我說有話想跟被告講,所以被告進房間時我就離開讓他們好好談,被告與告訴人在房間獨處時間不到1分鐘,我聽到房間內有很大聲響,我聽到被告對告訴人叫囂,我開門進去時被告的手是壓在告訴人手機上推向告訴人,被告當時一直有想逼近告訴人的感覺,我們旁人有去擋被告,一人擋一邊,我去擋被告,當時在場的人有我、被告、告訴人及其他2、3人等語(見113偵620卷第57頁);又於113年8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房間外聽到告訴人很大聲說「不要碰我」之類的話,我就進去房間,看到被告的手壓在告訴人的手機上,再壓在告訴人身上,就是他們的手有推擠的動作,被告有推向告訴人的動作,被告作勢往告訴人靠近,我當下有把被告推開等語(見113易766卷第54至55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發生爭執,被告見告訴人持手機錄影時,為加以阻止確有伸手抓住手機並推向告訴人。
㈡當時在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房間內,其2人既有發生爭執,則告訴人為保護自身權益,因而持手機錄影蒐證,難認其所為係違法蒐證,且其僅錄影保全證據,未有散布於眾之舉,亦難認被告之隱私權有受到侵害之立即危險。況被告既稱其不欲被錄影,衡情大可逕自離去,縱欲阻止告訴人持手機對其拍攝,亦只需伸手擋住手機鏡頭即可,惟其卻「用手抓住告訴人手機並推向告訴人」,手段亦顯有過當,難認被告得以此強暴行為阻卻違法。
四、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係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此部分違誤,自不足採。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灝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柏灝與陳羿君前相處不睦,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22時許,在邵意翔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所參加聚會後,雙方獨處時,再度發生口角爭執,陳羿君持手機錄影蒐證時,林柏灝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抓住陳羿君之手機,而以此方式,妨害陳羿君使用手機蒐證之權利。
二、案經陳羿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柏灝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用手遮住告訴人陳羿君手機鏡頭,並將手機推還給告訴人,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下我只是想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然查,被告與陳羿君等人,於前揭時、地獨處時,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持手機對被告蒐證時,被告以左手擋住告訴人手機鏡頭,導致錄影中斷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君,及證人邵意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錄影光碟(檔案名稱影片2)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依檔案名稱影片2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持手機對被告蒐證時,被告一開始是面向門口,且背對告訴人,被告轉過身來,左手直接擋住告訴人鏡頭,錄影畫面因而中斷,參以被告當時面向門口,而告訴人位在房間內側,倘若被告僅係要離開該處,只需向前從大門直接離開,並無需要轉身阻擋告訴人手機鏡頭,佐以被告斯時已知悉告訴人在錄影蒐證,顯然被告之目的係在阻止告訴人攝影,並因而使錄影中斷無訛。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行為當係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以左手抓向告訴人手機鏡頭,並導致錄影中斷,而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蒐證之權利,係於短瞬之時間,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所不睦,不思理性解決,為阻止告訴人以手機錄影蒐證,竟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及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僅因告訴人無意調解,且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2萬元,而未能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有晴美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傷害及恐嚇罪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也沒有恐嚇她等語。經查:
㈠涉犯傷害罪嫌之部分:
查告訴人於112年9月26日警詢時指稱:我要對林柏灝提出強制、恐嚇告訴,我沒有特別明顯的傷勢,之後不排除驗傷等語(見偵卷第13頁),佐以證人邵意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那天我陪告訴人去警察局做筆錄,當下告訴人是完全沒有任何傷痕、瘀青或紅腫,當下警察問他有沒有受傷,他也說沒有,當天凌晨2點做筆錄,一直到早上7點,我都沒看到告訴人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告訴人是否有因被告行為而受傷,已非無疑。又經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確認告訴人受傷當天傷勢不明顯,有無可能係翌日受傷?該院回復稱有可能係翌日傷勢,有該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且觀諸該院檢附之告訴人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當時告訴人就醫時,其所受傷勢係左手前臂瘀青,瘀青形狀左右對稱,且中間有上下相對圓弧狀對稱型空白,與手抓握造成之傷勢明顯不符,是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係遭被告用手抓握所致,尚屬不能證明。
㈡涉犯恐嚇罪嫌之部分: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以「妳還敢跟我說話,妳今天會出現在這個場地,我沒有讓妳死已經是我對妳最大的容忍」等語恫嚇告訴人之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罪行,是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㈢綜上,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傷害及恐嚇罪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陳璿伊、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