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8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88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高永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永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永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附表編號5、6、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更正為「是」),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民國114年5月6日)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5至7),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至4),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另本院詢問受刑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所犯皆為吸食毒品案件,已深刻反省並深感悔悟,請求依比例原則將執行刑定為兩年,以有利回歸家庭」等語,亦有「陳述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益等情狀;附表編號1至7均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侵害法益相類,均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施用時間緊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於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1月)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共計有期徒刑5年)以下,受刑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為綜合考量,依刑罰經濟及恤刑之本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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