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0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正義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2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15日凌晨2時30分許,進入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公館57之9號前之「鎮天宮」廟內,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廟賽錢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574元得手後,欲離開之際,遭警方巡邏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贓款574元(業由「鎮天宮」總幹事 涂光雄 領回)。
二、證據:被告林正義於警詢、偵查之自白、證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害報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99年8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2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已執行完畢,詳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本件所竊得金額為574元、且業經被害人領回,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