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82號上訴人 陳薪鎮
陳映佑 陳澍伊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被上訴人 柯惠玲
柯潤薇 (原名 柯伶薇 ) 柯惠美 柯瑞 興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義仁 被上訴人 郭張純
郭錦義 林郭敏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威宏 被上訴人 陳合枝
陳運麟 陳運坪 陳梨華 陳梨棉 鄭 郭碧雲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瑞興 複代理人吳義仁被上訴人 郭文梓
連 郭碧蓮 簡郭萬添 郭添進 柯瑞 柯瑞花 柯瑞貞 陳詒文 陳翰威 陳曼菱 周 郭秀桂 簡銘慧 簡郁珊 簡玉堂 簡麗玉
之2號 簡意芬 謝郭猜 郭進益 連 郭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重測前為三抱竹段三抱竹小段138-3地號)、同段340地號(重測前為三抱竹段三抱竹小段138地號)及同段347地號(重測前為三抱竹段三抱竹小段138-1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陳翰威、陳詒文、連郭碧蓮、簡郭萬添、郭添進、柯瑞、柯瑞花、陳曼菱、 周郭秀桂 、簡銘慧、簡郁珊、簡玉堂、簡麗玉、簡意芬、謝郭猜、郭進益、 連郭牙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宜蘭縣○○鎮○○○段○○○號(重測前為三抱竹段三抱竹小段138-3地號)、同段340地號(重測前為三抱竹段三抱竹小段138地號)及同段347地號(重測前為三抱竹段三抱竹小段138-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等與訴外人 莊瑞 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惟莊瑞早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等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伊等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就其被繼承人莊瑞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依使用之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伊等願意維持其共有之狀態以方便利用,至於被上訴人因人數眾多且均為親戚,土地亦不宜細分,故伊等主張以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案應對兩造最為有利。又若被上訴人不同意以附圖方案一為分割方案時,則伊等亦同意變價分割;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系爭340、347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共有比例分配。
而系爭72地號土地則依附圖方案一按兩造共有比例原物分割,編號(一)部分面積214.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維持共有;編號(二)部分面積107.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維持公同共有。爰依繼承及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如上開分割方案所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柯惠玲、柯潤薇、柯惠美、柯瑞興、郭張純、郭錦義、林郭敏、林威宏、陳合枝、陳運麟、陳運坪、陳梨華、陳梨棉、鄭郭碧雲、郭文梓等則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案,將造成系爭340、347地號土地之基地被切割成畸零地,而上訴人所分得之系爭72地號土地則屬較方正之完整土地,分割方法對伊等實屬不公平。縱將340、347地號土地變價分割,而將系爭72地號土地依附圖方案一按共有比例原物分割,亦對被上訴人不公平,伊等難以接受。又上訴人既然表明願繼續維持共有,依伊等所提附圖方案二之分割方案,係由上訴人分得系爭340、347地號土地全部,另系爭72地號土地則由上訴人分得附圖方案二編號㈠之部分,其餘部分即附圖方案二編號㈡部分則分歸伊等,此分割方式不但使系爭340、347地號土地可完整利用,且系爭72地號土地原本之形狀較屬方正,縱使分割後上訴人亦可利用而不會破壞地形之完整性,較能發揮該筆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為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陳翰威、陳詒文、連郭碧蓮、簡郭萬添、郭添進、柯瑞、柯瑞花、陳曼菱、周郭秀桂、簡銘慧、簡郁珊、簡玉堂、簡麗玉、簡意芬、謝郭猜、郭進益、連郭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除判命被上訴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莊瑞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外,亦准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系爭340、347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72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二編號(一)部分分歸上訴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系爭72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方案二編號(二)部分則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公同共有。上訴人對原判決分割方案不服,聲明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72地號土地依附圖方案一分割,編號(一)部分面積214.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維持共有;編號(二)部分面積107.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維持公同共有。
系爭340、347地號土地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共有比例分配。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共有人為伊等及訴外人莊瑞,其中莊瑞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被上訴人為莊瑞之法定繼承人,迄未依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定不能分割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9年9月29日宜地二02字第0990010711號函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案為分割,或變價分割,嗣於本院主張系爭340、347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而系爭72地號土地則按兩造間共有比例為原物分割,惟為被上訴人等所反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本件應以如何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兩造之利益?茲論述如后: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瑞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欄所載,莊瑞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被上訴人為莊瑞之法定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9年9月29日宜地二02字第099001071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且兩造間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此外,被上訴人就其等繼承莊瑞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復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以一訴請求被上訴人就其等繼承莊瑞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上訴人合併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即應准許。
㈢、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及79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於宜蘭縣頭城鎮竹安地區,緊鄰宜蘭縣○○鎮○○路○段,目前系爭340地號土地為水泥空地,系爭347地號土地部分為水泥空地,部分為無建築執照之三層鋼筋水泥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頭濱路1段351號房屋坐落其上,該房屋現為訴外人戴 曹阿合 所有。系爭72地號土地目前則種植香蕉,上訴人陳薪鎮陳稱係其所種植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含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2至117頁、本院卷第59頁)。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類別為均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亦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而毗鄰之同段341地號國有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及交通用地,因二者使用類別不同,是系爭340、347地號土地尚無法價購毗鄰同段341地號國有土地,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101年6月15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1010002817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再者,就系爭土地之地勢、形狀觀之,系爭340、347地號土地均呈現三角形狀,兩筆土地之間尚有非兩造所共有之上開國有341地號土地間隔其間。故系爭340、347地號土地,倘再分割,易造成畸零空間,不利土地利用,且有背農地不宜細分之原則,故應以保留系爭340、347地號土地之完整,不宜過度細分而造成畸零地為優先考量。上訴人主張將系爭340、347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固不失為可供參考之分割方案,但上訴人向其前手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 戴曹阿合 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前,系爭340、347地號土地上已有戴曹阿合所建造門牌號碼宜蘭縣頭濱路1段351號之房屋坐落其上,戴曹阿合且將系爭340、347地號土地之其餘空地鋪上水泥或柏油使用,已無土地可供耕作,有上開勘驗筆錄(含現場照片)及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資參酌(見本院卷第95頁)。而上訴人向戴曹阿合購買系爭土地時,同意戴曹阿合所有上開房屋占用系爭340、347地號土地部分及戴曹阿合所有坐落另筆土地之工廠占用系爭340、347地號土地通道均得無償永久使用,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陳薪鎮與戴曹阿合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且上訴人亦不爭執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是依使用現況而言,系爭340、347地號土地上既有戴曹阿合所有上開房屋之基地及工廠通道得永久使用之負擔,倘變價分割,恐難賣得好價錢,對於被上訴人而言,若令其等分擔上訴人向戴曹阿合買受系爭土地各3分之1所造成之負擔,誠非公平,是以系爭
340、347地號土地非但不宜再細分,亦不宜變價分割,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提系爭340、347地號土地變價分割、系爭72地號土地按共有比例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確非適當。反觀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圖方案二之分割方案,除使系爭340、347地號土地可維持原來狀態而保有原來之價值外,並藉由兩筆土地於地籍上之密切關係,分歸同一所有權人利用,較能發揮土地之價值;且附圖方案二之分割方案雖將系爭72地號土地分割成二部分,然系爭72地號土地之形狀本較方正,且均屬可供耕作之土地,面積幾近系爭340、347地號土地之3倍,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仍有相當之利用空間與價值。況被上訴人合計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可取得之土地面積僅為190.16平方公尺,小於系爭34
7、340地號土地之合計面積,在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及維持上訴人對其前手戴曹阿合承諾之情形下,被上訴人自不宜分配系爭340、347地號土地,故附圖方案二之分割方案除將系爭340、347地號土地全部分配予上訴人維持共有外,尚將系爭72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二編號(一)所示面積130.9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配予上訴人維持共有,而將系爭72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二編號(二)所示面積196.16平方公尺分配予被上訴人維持公同共有,顯然較顧及土地利用之現況,堪認附圖方案二之分割方案係屬公平且適當之分割方式。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就其等繼承莊瑞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上訴人合併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即應准許。且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按附圖方案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即將系爭72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方案二編號㈠部分土地(面積130.91平方公尺)、系爭340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347地號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系爭72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二編號㈡部分土地(面積190.16平方公尺)則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原審判決依上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核無違誤(主文漏未諭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關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