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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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建民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56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建民為 鍾志宏 之堂兄, 鍾勝男 則為鍾志宏之父、鍾建民之叔叔,其等於民國100年01月14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臺灣房屋仲介公司2樓會議室內,因討論鍾建民之父 鍾騰芳 出賣房屋之事發生爭執。鍾建民竟基於傷害犯意,以右手揮拳毆打鍾志宏之臉部,並見鍾志宏倒臥在會議室沙發上時,順勢以身體壓制鍾志宏,並續以拳頭、指甲攻擊鍾志宏之身體,致鍾志宏受有背部挫傷、右手第三指擦傷、臉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經鍾志宏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鍾志宏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前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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