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5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真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342號)及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真銘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游真銘所幫助之正犯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併案意旨書併案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物為工具而詐騙被害人 陳建豪 、 蔡佳紋 、 黃文鎮 各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7,99
8元、2萬9,987元,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銀行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陳建豪、蔡佳紋、黃文鎮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涉世未深而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而本件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共6萬7,972元,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陳建豪、蔡佳紋、黃文鎮所受之全部損害,並已支付部分賠償金額予被害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願意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全部及部分損害,並經本院徵得被害人等同意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並依被告之意願及被害人等同意之條件,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神婸?│新臺幣(下同│被告游真銘應於民國101年5月30日前,當面交付│││)1萬5000元│現金之方式給付被害人陳建豪1萬5,000元。│├────┼──────┼──────────────────────┤│蔡佳紋│2,998元│被告游真銘應於民國101年1月6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2,998元,匯入被害人蔡佳紋所指定之中華郵││││政(代號:700)大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文鎮│2萬3000元│被告游真銘應分別於民國101年1月6日前給付││││7,000元、101年2月6日前給付1萬元、101年││││3月6日前給付6000元予被害人黃文鎮,以郵寄匯票││││方式郵寄至被害人黃文鎮指定之郵寄地址:台南││││市○○區○○○路○○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