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陸許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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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家陸許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陸許字第56號聲請人 陳殿祥 相對人 張碧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2180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7年4月2日結婚,嗣於民國99年12月1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以(2010)安民初字第2180號民事判決離婚,於100年3月19日確定,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生效證明(按即確定證明書)、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各該公證書等為證。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87年0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憑,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四、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其提出之上揭書件附卷可證,核該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2180號所為之確定民事判決係略以:兩造雙方缺乏了解,婚後因性格不合,經常發生爭吵,無法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即相對人)於98年9月13日返回大陸,雙方一直處分居狀態沒有聯繫,其婚姻名存實亡,原告請求與被告(即聲請人)離婚,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等語,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