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532號原告 李蓓桂 被告才庫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朝安 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即倘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定之。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2則法律問題研討結論併為參照)。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又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為37,678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21,360元(計算式:37,678×12×10=4,521,360)。另先位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其月薪,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依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而定之。至於備位訴之聲明僅請求被告給付70,333元,其訴訟標的之利益顯較先位請求為低,故應依先位請求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4,521,3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847元。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故僅先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9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22,92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