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智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智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18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捷明知他人所為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手機保護殼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附件二所示「HELLOKITTY」之商標;同欄第6行「自同年2月1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年6月7日晚間11時59分許間」應更正為「自同年1月28日凌晨2時52分許起至同年6月7日某時止之期間」;於同欄補充:扣得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手機保護殼1個: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手機保護殼1個為證。
二、核被告鄭捷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自102年1月28日凌晨2時52分許起至同年6月7日某時止之期間內,於露天拍賣網站反覆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予他人之行為,核屬營利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反覆從事,未曾間斷,是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侵害商標權人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侵害商標權之舉措,仍應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評價之。
三、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附件二所示商標商品之行為,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及商譽造成侵害非小,並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兼衡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仿冒品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附件二所示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卷附和解契約書、和解金收據、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業與商標權人和解、賠償,而附件二所示商標權人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亦有卷附附件二所示商標權人之刑事陳報狀可查,被告犯後復自白犯行,悔意甚殷,足認其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至扣案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手機保護殼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