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63號抗告人 蕭釗彬 相對人 紀文湖 代理人 紀宜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3年2月24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票字第630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發票人之時效抗辯,此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22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15-1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可為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印象所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故系爭本票係屬偽造;退步言之,系爭本票於民國97年5月間所簽發,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真正,且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核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仍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第四庭法官陳學德
法官夏一峯法官吳蕙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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