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人 林元蒼 相對人 李信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萬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一二七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八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裁判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502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71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88號審理中。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而聲請人係就票據之原因關係有所爭執,估算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88號訴訟之難易程度,應得於2年間審理終結。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所得受清償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如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1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5%×2=15萬元,聲請狀誤載為30萬元,本院逕予更正)。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5萬元。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發票人基於本票係偽造、變造者以外之原因,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一)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2年度訴字第3488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150萬元;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相對人遲延收取該債權之期間內,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損害。又上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88號民事事件,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上訴第三審之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二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3年4個月(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計算式為:150萬元×6%×(3+4/12)=30萬元】。
聲請人所主張應供擔保之金額,殊有未洽,尚不足取,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蔡建興法官林慧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惠閔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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