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侯士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00年度少訴字第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侯士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士傑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以100年度少訴字第16號(100年度少偵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2月10日以100年度少上訴字第2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1年
6月14日、101年8月27日、101年8月31日(此部分聲請書漏載)、101年11月9日復故意犯共同恐嚇取財、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共同恐嚇取財(此部分聲請書漏載)、共同恐嚇取財,經本院於102年7月3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680號、102年度易字第1454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3月、10月(此部分聲請書漏載)、9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25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侯士傑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12日以100年度少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
2月10日以100年度少上訴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1年6月14日、101年8月31日、
101年11月9日復故意犯共同恐嚇取財、共同恐嚇取財、共同恐嚇取財,經本院於102年7月3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68
0號、102年度易字第1454號判決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另於101年8月27日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2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開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亦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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