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小字第25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冠文
王健丞
被 告 吳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伍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1
年3月23日1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街○○○號處
時,因駕駛失控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林冠旋 所有、
訴外人 林峻丞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本件事故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處理在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
保險人所受損害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32,121元(含零件19,171元、工資12,9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
照、駕照、估價單、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2紙等件為證,
,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
警察隊102年5月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
附系爭事故資料在卷可稽。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責。」、「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前揭法文規定,被告對系爭車
輛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
金額,即得行使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冠旋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零件19,171元、工資
12,950元,共計32,121元,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
,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系爭車輛為99
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證,迄本件車禍發生已1年11月
,是依上開折舊規定,該車應以已使用1又11/12年計算折
舊,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8,005元【計算式:第一年
折舊餘額19,171元×0.631=12,0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第1又11/12年折舊額12,097元×0.369×11/12
=4,092元,餘額為12,097元-4,092元=8,005元】。是
以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除經折舊計算後零件
費用,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及營業稅,應以22,196元計算(
計算式:8,005元+12,950元=20,955元),原告之請求於
20,95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應以其中20,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之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