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2年度岡小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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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小字第24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陳家皞
被   告  林儀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侵權行
為地係在國道一號公路363.4公里處,屬本院管轄區域,本
院就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於民國101年8
月31日17時3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363.4公里處時,因過失
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江巒英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本件事故業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岡山分隊處理在案。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所受損害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取得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8,744元(含零件5,630元、工資12,221元、
營業稅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理賠計算書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經核無訛。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
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責。」、「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前揭法文規定,被告對系爭車
輛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
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江巒英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㈢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零件5,630元、工資
12,221元、營業稅893元,共計18,744元,依行政院公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
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
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
,系爭車輛為99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證,迄本件車禍
發生已2年5月,是依上開折舊規定,該車應以已使用2又
5/12年計算折舊,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1,896元【計
算式:第一年折舊餘額5,630元×0.631=3,55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年折舊餘額為3,552元×0.631
=2,241元。第二又十二分之五年折舊額2,241×0.369×
5/12=345元,餘額為2,241元-345元=1,896元】。是
以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除經折舊計算後零件
費用,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及營業稅,應以15,010元計算(
計算式:1,896元+12,221元+893元=15,010元),原告
之請求於15,01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應以其中15,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之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戴顯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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