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113號
原 告 黃逢霖 ( 黃添進 之承受訴訟人)
黃鴻源 (黃添進之承受訴訟人)
黃鴻昌 (黃添進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輝 (黃添進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光 (黃添進之承受訴訟人)
黃雪霞 (黃添進之承受訴訟人)
黃玫玲 (黃添進之承受訴訟人)
黃玫麗 (黃添進之承受訴訟人)
黃谷珍 (黃添進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 律師
被 告 黃敬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黃添進已於民國102年4月7日死亡,黃逢霖、黃鴻源
、黃鴻昌、黃文輝、黃文光、黃雪霞、黃玫玲、黃玫麗、黃
谷珍(下稱黃逢霖等9人)為其繼承人,有原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訃聞、戶籍謄本、拋棄繼承聲明狀、繼承系統
表、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其繼承人黃逢霖等9人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臺中市北區文莊里之里民,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添進
為里長,並擔任該里設於臺中市○區○○街○○○○號福德
祠(即土地公廟,下稱土地公廟)之主任委員,且於民國
99年9月13日登記參選同年11月27日投票之臺中市(直轄
市)第1屆北區文莊里里長選舉候選人,被告係該里另名
候選人之支持者,彼此間之理念不同。
(二)緣土地公廟每年於農曆10月15日「下三元宮大帝」生辰時
舉辦 謝平安 筵席,該里鄰長即訴外人 黃洪玉霞 偕其子即訴
外人 黃天佑 於99年11月14日14時許,沿土地公廟路旁逐戶
向里民收取每戶謝平安之丁錢時,被告因不滿土地公廟帳
目不清,見黃添進亦在土地公廟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土地公廟路旁,接續以臺語
「你們這對狗男女」、「幹你娘」、「垃圾里長」、「臭
GY(指女性生殖器)」等足以貶損黃添進、黃洪玉霞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之粗鄙言語辱罵黃添進及黃洪玉霞。
(三)被告於99年11月21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對
面之英士公園入口處與3、4位友人聊天時,在該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園入口處,另以「垃圾里長」之足以貶
損黃添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粗鄙言語辱罵黃添進。
(四)黃添進遭被告以前開行為侵害名譽權,致受有非財產上之
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與黃添進直接接觸過,黃添進
自己也承認是藉機向伊揩油,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刑事庭認定伊有公然侮辱黃添進一事係
錯誤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選偵字第46號起訴書為證,並經證人黃洪玉
霞於警詢時證稱:伊擔任臺中市北區文莊里第6鄰鄰長,
因土地公廟將於「下元三宮大帝生辰」要辦廟會(謝平安
)宴席,伊遂於99年11月14日14時許,與伊子黃天佑在土
地公廟向里內信徒收取每戶丁錢時,看到及聽到被告在臺
中市○區○○街○○號(離土地公廟約8公尺處)大馬路邊
,對伊、黃天佑、當時正在打掃土地公廟環境的黃添進及
當時正在拜拜的里民、正在騎車、走路的人稱:「你們這
對狗男女,收什麼丁錢,收了也是他們拿去花。幹你娘、
垃圾里長、歪哥里長、臭GY。什麼錢都拿,真敢死,這種
里長不能再讓他當了,一定要換別人做」這些公然侮辱的
話,當時伊聽到很生氣,並當場氣到哭」等語,於偵查中
復經具結證稱:伊與黃天佑去收燈錢的時候,被告在旁邊
說收的錢是要給黃添進養女人的...就說收錢是要給里長
養女人,被告就一直在我們後面罵我們,我們會怕就趕快
走。被告就罵我們是狗男女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該
署99年度選他字第655號卷宗【下稱選他卷】第135、33
、35頁)。證人黃天佑於警詢中證稱:伊與黃洪玉霞於前
揭時、地因土地公廟要辦廟會(謝平安)宴席而向里內信
徒收取每戶丁錢時,被告於臺中市○區○○街○○號(離土
地公廟約8公尺處)大馬路邊,對著伊、黃洪玉霞、當時
正在打掃土地公廟環境的黃添進及當時正在拜拜的里民、
正在騎車、走路的人說:「你們這對狗男女,收什麼丁錢
,收了也是他們拿去花。幹你娘、垃圾里長、歪哥里長、
臭GY。什麼錢都拿,真敢死,這種里長不能再讓他當了,
一定要換別人做」這些公然侮辱的話,當時伊聽到很生氣
,黃洪玉霞當場氣到哭」等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
針對伊收燈錢,在旁邊一直講收的錢是要給里長亂花A掉
…被告罵很多三字經」等語(見選他卷第145、35、37頁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復具結證稱:伊與黃洪玉霞收取
的丁錢是要交給土地公廟的負責人黃添進,因現在離收丁
錢那時已經很久了,很多情形已不記得,其印象最深的是
被告一直大聲嚷嚷「收什麼丁錢,收了也是拿去亂花」,
還有罵一些髒話,其警詢筆錄所述實在,伊有看完筆錄再
簽名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83
號卷宗【下稱刑事卷】卷一第169至171頁),而被告於
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伊只有在黃添進他們收丁
錢時,說你們錢收一收也沒有拿去做甚麼事,還說錢收一
收都吃掉了等語(見刑事卷卷一第91頁背面),衡諸證人
證述與被告所言既有部分相符,且參酌證人黃洪玉霞、黃
天佑係因宗教信仰方依循往例按戶收取丁錢,並無私人目
的,倘若其等於收取丁錢時並未遭被告以不堪言語辱罵,
證人黃洪玉霞自無當街落淚之理,是證人所述應堪採信。
又被告因前揭2次公然侮辱行為,經臺中高分院以101年
度選上訴字第1923號判決各處拘役15日,應執行拘役25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書附
卷可查,且被告已執行完畢(見本院102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正。至被告辯稱其並未直接接觸
黃添進,並無何公然侮辱行為云云,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不
符,而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動搖本院上述心證,所辯自無足
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
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然侮
辱原告之字句,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依前揭規定意旨,黃添進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件審酌黃添進為初
中畢業、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102年6月
13日言詞辯論筆錄);黃添進當時為臺中市北區文莊里里
長、被告業商(見選他卷第115、73頁);暨黃添進於
100年有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被告於
100年有營利及股利所得,名下有投資1筆(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佐)之經濟狀況
;及被告係故意為侵害黃添進名譽之行為,迄今仍否認有
辱罵黃添進之行為,亦未向黃添進道歉,漠視其心理痛苦
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
6萬元,始為允當。黃添進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三)按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
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
2項著有明文。本件黃添進於100年8月4日提起本件訴
訟,嗣於102年4月7日死亡,並由原告繼承其遺產,揆
諸前開規定,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得為原告繼承而行使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11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
,及自10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