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4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陳秀卿
       陳俊嘉
被   告  王義登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471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6月6日上午8時57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0
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筱雯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捌仟柒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84元(內含雜項1,500元),及
其中28,738元自民國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個月內(含)以每個月300元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73,073元,及自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撤回雜項
1,500元及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商銀)申請信用卡兼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聯邦商銀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向聯邦商銀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
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被告得於300,00
0元之額度內,持卡至自動櫃員機取款動用,而向原告貸款
,惟應於動用日之次月相當日還款,並支付按週年利率18.2
5%計算之利息,若未依約繳款,延遲履行期間尚須依年利率
20﹪給付延遲利息,且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6月28日止,信用卡部分尚有消費
款本金28,738元、利息2,346元未清償,貸款部分尚有73,0
73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聯邦商銀於95年6月28日讓與
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暨貸款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授信明細查詢單、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
期未入帳查詢、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等為證,被告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暨貸款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4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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