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748號
原   告  林汶瑤
被   告  陳莉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而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
8,764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是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及背書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已如
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照票據文義擔保票據之支付
。惟本件系爭支票提示日為101年11月12日之事實,有台灣
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可佐,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鄒秀珍
附表
┌───┬──────┬──────┬───────┬─────┐
│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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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莉淇│368,764元│101年7月24日│101年11月12日│B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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