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968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楊芳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及自84年8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民國84年8月間因麗智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冠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寶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伊基於委任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之關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二百萬元至該公司帳戶認購二萬股系爭股票,並將之登記在訴外人伊姐 葉素宜 名下,交由被上訴人持有。 嗣依 訴外人 褚福蘭 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50號案件之證言,伊方知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賣予訴外人 姜長安 並已交付。爰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自84年8月9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股票由伊占有並登記於葉素宜名下乃其本意,則嗣後在葉素宜變更印鑑,且自行保管印鑑情況下,伊僅持有上開股票,並無處分之權限,上訴人並無損害。又該二百萬元係用以繳納股款,伊自無所謂之繳付股款義務消滅之利益。況伊既非股票名義人,又非為股票所有權人,伊即無繳付股票之價金義務,豈可能有免給付股款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本院追加委任之法律關係,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256條第2款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曾以其所有中興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並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匯款二百萬元至冠寶公司之前身麗智公司之帳戶。
㈡系爭股票登記為葉素宜名下,由被上訴人持有中,其後葉素宜並已變更印鑑。
五、本件經整理兩造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免給付增資股款之不當得利。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伊基於委任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之關係,
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二百萬元至冠寶公司前身麗智公司之帳戶認購二萬股系爭股票,並將之登記在訴外人伊姐葉素宜名下,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開匯款之事實,然被上訴人否認有受上訴人委任之事實,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所載,並未記載匯款之原因(見一審台北地院卷9頁),況單純以他人名義匯款之事實,其原因不止委任一端,有可能係贈與、清償債務、借貸等,不一而足。是本件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至冠寶公司前身麗智公司之事實,主張係委任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云云,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即非有據,自無可採。
㈢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已為被上訴人轉賣予訴外人姜長安並
交付,並提出兩造間另案返還股票事件之證人筆錄影本一件為證一節,然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人褚福蘭之證人筆錄所示,業已敘明系爭股票並未辦理過戶,後來才發現印鑑被變更了等情在卷(見一審台北地院卷10頁),且依冠寶公司函覆原審之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所示,系爭二百萬股票現仍登記在訴外人葉素宜名下(見一審士林地院卷55頁),又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原審之函文既新印鑑卡所示,訴外人葉素宜亦已於90年12月20日辦理印鑑掛失並變更新印鑑(見一審士林地院卷148頁至1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
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一節,非但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且查被上訴人雖仍持有系爭股票,惟其既非系爭股票之登記名義人,又非為股票所有權人,且依前開冠寶公司函覆原審之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所示,系爭二百萬股票現仍登記在訴外人葉素宜名下(見一審士林地院卷55頁),又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原審之函文既新印鑑卡所示,訴外人葉素宜亦已於90年12月20日辦理印鑑掛失並變更新印鑑(見一審士林地院卷148頁至149頁),被上訴人已無權處分系爭股票,為兩造所不爭,已如上述。足見被上訴人並無繳納系爭股票股款之義務,自無受有免給付股款之不當得利甚明。是上訴人謂因委任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而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匯款繳納股款二百萬元,被上訴人受有免繳系爭股票股款二百萬元之不當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云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二百萬元均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林金吾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