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330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40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海洛因陸包(共淨重叁公克)、海洛因貳包(共淨重壹點陸叁公克)、海洛因壹包(共淨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吸管貳支、束繩壹條、小匙子叁支與殘渣袋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8月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期滿被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一)93年1月18日下午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台北市○○街門號不詳的1樓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93年1月18日下午10時許,在臺北市○○○路與重慶北路口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6包(共淨重3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二)嗣於93年4月11日某時,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5樓,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月13日下午5時許,在台北市○○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共淨重1.63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吸管2支、束繩1條、小匙子3支與殘渣袋4個等物。(三)復於93年8月6日下午7時38分許,在台北市○○○路○段91之1號建國加油站之女廁所內,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4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於93年1月18日下午11時許、4月14日上午11時許與8月7日上午2時13分,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附卷可稽(見乙○93年度毒偵字第262號偵查卷第6頁、北檢93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偵查卷第6頁、北檢93年度毒偵字第2008號偵查卷第10頁)。況原審依職權將被告為警於93年1月18日下午11時許,所採之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其尿液係呈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4810號所出具之檢驗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另原審依職權將被告為警於93年4月14日上午11時許,所採之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其尿液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5590號所出具之檢驗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此外,復有毒品海洛因6包(共淨重3公克)、海洛因2包(共淨重
1.63公克)、海洛因1包(共淨重0.4公克)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粉末經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淨重亦如上述等情,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3紙足佐(見乙○93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偵查卷第8頁、原審卷第56頁、北檢93年度核退字第5020號偵查卷第22頁)。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吸管
2支、束繩1條、小匙子3支與殘渣袋4個等物扣案足佐。參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1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係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加重其刑。事實欄一之(二)、(三)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但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另有事實欄一之(三)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核與本件起訴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原審未及斟酌,即有未洽。公訴人執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毒品海洛因6包(共淨重3公克)、海洛因2包(共淨重1.63公克)、海洛因1包(共淨重0.4公克)等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3支、吸管2支、束繩1條、小匙子3支與殘渣袋4個等物,被告供承係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該等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原審依職權將被告為警於93年1月18日下午11時許,所採之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其尿液係呈「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7月12日調科1字第09362414810號所出具之檢驗通知書可稽,已如前述,足徵被告亦涉犯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供稱其並非係同時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81頁),故本院無法將被告前開所涉犯之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併予審理,且此部分亦未經公訴人起訴,本院無從審理,應由檢察官就被告前開是否涉犯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魏新國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1、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3、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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