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1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2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
原告甲○右原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台內訴字第○九三○○○二七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規定、第五十八條規定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同法第二條、第三條等規定,並應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裁定書內已敍明本件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為被告,該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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