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勞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勞上字第43號上訴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慶 (即重整代表人)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 律師複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梁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北勞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固為公司法第294條所明定。惟限於重整債權,始應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此觀同法第29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此之所謂程序當然停止,係指與重整債權有關之程序而言。又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及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為公司之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前項優先受償權之效力,不因裁定終止重整而受影響,公司法第312條亦有明文規定。則此種在重整裁定後而成立之債權(即公司重整債務),得不依重整程序而隨時受清償,且其優先之效力不僅於重整完成時有之,即裁定終止重整後亦有之。是公司重整中,並非其所有民事法律關係所涉之程序均當然停止,如係重整裁定後所發生之重整債務,自不受公司法第294條之限制,而得請求公司清償。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薪資及退休金債權均係於重整裁定後所發生,並非屬重整債權,依此本件自不適用前揭規定而當然停止,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六十六年四月一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因營運欠佳經聲請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裁定重整,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向上訴人公司申請退休時,上訴人尚積欠伊自九十一年三月份至七月份之薪資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六千三百五十六元,及二百三十九萬六千八百七十一元之退休金,惟上訴人以財務發生困難,亟需資金維持公司繼續營運必要為由與伊協議,由上訴人分期清償上開退休金款項。詎伊於領得自九十一年七月至十月份上訴人分期清償之退休金後,即未再領得任何款項,上訴人迄今尚欠伊薪資二十五萬六千三百五十六元、退休金一百二十五萬八千三百四十一元尚未清償,爰依兩造之協議書請求判命(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九萬六千零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止,按月給付五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及自各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伊為繼續重整事務而積欠被上訴人薪資實乃不得已,若因償還薪資債務而致重整遭裁定終止,其努力將功虧一簣。又被上訴人係於伊裁定重整後退休,則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債權即非屬重整債權,又該退休金既非維持伊公司繼續營運所必需發生之債務,且其性質於學說上未有定論,我國學說及實務均認僅為雇主之照護義務,況於公司重整之特別情形,尤應為特別考量,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三)臺勞動三字第一八七0三號函則明確釋明退休金並非重整債務,是以上開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債權亦非公司法上所稱之重整債務,自不得於公司重整程序中,優先取償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為免假執行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部分: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准許重整,被上訴人原為其員工,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自上訴人處退休,退休時,上訴人尚積欠自九十一年三月至年七月計五個月薪資共二十五萬六千三百五十六元,並應一次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三十九萬六千八百七十一元之退休金,兩造乃於九十一年間協商並簽立分期協議書,同意上訴人分期清償上開退休金,約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一次給付九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七元,餘額則於第一期給付後,於每月五日各給付五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惟上訴人於給付自九十一年七月至十月之分期退休金後,即未繼續對被上訴人為給付,迄今尚有二十五萬六千三百五十六元薪資債務及一百二十五萬八十三百四十一元退休金債務未獲清償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退休金分期協議書、薪資明細表、員工退休金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足信為真正。
五、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及退休金一節,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及退休金債權,是否為重整債務而得以不依重整程序而受清償?經查:
㈠、按左列各款,為公司之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一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二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前項優先受償權之效力,不因裁定終止重整而受影響,公司法第312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司重整者,乃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或公司債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困難,已瀕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之窘境,而預料有重整可能者,在法院監督下,調整其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害,而圖該公司企業之維持與更生為目的之制度,依此,維持企業繼續營運為重整主要目的之一,而維持企業繼續營運,勢必需有員工繼續為該公司從事生產及服務,始得達此目的。是關於員工之薪資,自屬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雖上訴人現重整中,然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優先於重整債權而受償,不受重整程序之限制。
㈡、次按退休制度之健全與否、退休金之是否優渥,均係勞工服勞務之誘因,且為建立健全之退休制度,以保障勞工退休生活,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一條已有退休準備金提撥之規定,可見退休金為勞工平時所付出勞務而尚未獲得雇主足額給付之工資,應屬遞延工資給付之性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0號民事判決參照),且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經裁定重整後申請退休,上訴人亦自承係精簡人事(見本院卷第26頁),得以減少人事成本,提昇競爭力,當有助於上訴人公司重整後之營運,且被上訴人之退休係在上訴人公司裁定重整後,其退休金請求權非屬重整債權,且經上訴人協議同意分期清償,應屬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受償,不受重整程序之限制。
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三)臺勞動三字第一八七0三號函前段亦稱:「勞工之退休金於重整期間成立,如事業單位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依該規定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事業單位自得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支付勞工退休金」,本件上訴人自承伊公司有提撥退休準備金(見原審卷第66頁),故依上開函示,被上訴人亦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不受重整程序之限制。至於上訴人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是否足夠清償,係屬執行之問題,不能因此即謂上訴人不得起訴請求。至該函後段稱「若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因退休金之給付,非屬公司之重整債務,無優先於其他債務而受清償之規定。至資遣費之給付,亦非屬公司之重整債務,勞工仍應依一般法則與其他債權比例分配」,然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八十條所規定,行政機關之見解或決定並不當然拘束法院,該函後段認退休金給付非屬公司之重整債務之見解,與本判決前開認定相異,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六、綜上所述,退休金既屬遞延工資之性質,而員工之薪資係維持公司營運之必要之支出,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之薪資及退休金債權自得不依重整程序而受清償,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兩造聲請分別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原審已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復於本院聲請准供擔保為免假執行宣告,即無必要,併予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書記官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