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1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簡字第01101號原告甲○○被告南投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7月9日(發文日期:93年7月19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查被告之所在地為南投縣南投市,依前開規定,本院無管轄權,應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第三庭法官王碧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