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45號原告佳陞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被告奇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壹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告奇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46萬9,
59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31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41萬106元,及其中346萬9,5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94萬507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妨害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11月20日起向原告購買壁磚粉,被告已受領全部貨物,惟自97年5月起即未如期付款,97年5、7、8、9月各積欠原告71萬6228元、150萬9743元、124萬3628元、94萬507元,共441萬106元經原告屢催未付,為此基於買賣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萬
106元及其中346萬9,5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94萬507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書狀則以:被告尚未與原告核對貨款,原告請求之金額與被告實際積欠之貨款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1紙、送貨單46紙、請款明細單4紙及發票3紙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空言辯稱貨款金額不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1萬106元及其中346萬9,5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94萬507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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