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34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3203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街43巷2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8年6月6日0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某海產餐廳內飲酒,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縣樹林市○○街43巷27號住處。嗣於同日0時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中華路12巷口,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為酒精測試,測得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四)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
(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檢察官劉文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