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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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七八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處刑,簽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被告請求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輪盤壹個、押注板壹個、賭資新臺幣貳仟捌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 劉明地蔡榮松莊志良陳勝賜 等部分另行處理」更正為「劉明地、蔡榮松、莊志良、陳勝賜等人涉犯賭博犯行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其餘均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明確,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先前賭博犯行遭查獲後即無繼續犯罪之意,但因過年後經濟不好,才起意擺攤賭博,只擺放一天即為警查獲等語,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之,亦無被告二人反覆多次設攤賭博之具體事證,尚難僅憑被告二人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一六六號判處罰金在案,即認其涉有常業賭博罪行。
三、被告甲○○、乙○○二人於本院訊問時認罪不諱,並向法院表示願於得宣告緩刑或罰金之範圍內,接受法院所宣告之刑事懲罰,業經記明筆錄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情節輕重、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輪盤一個、押注板一個、賭資新台幣二千八百三十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已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已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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