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1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184號、96年度偵字第27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陸點叁伍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陸零公克,九十六年度毒保字第一二○○二○五一六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總重叁拾點伍陸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叁點貳陸公克,九十六年度安保字第八二○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玖顆及部分碎錠(驗餘淨重壹點柒捌陸壹公克,九十六年度安保管字第七六四號),為違禁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警察局員警於民國96年10月28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15,查獲被告甲○○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合計26.35公克,空包裝總計2.60公克,96年度毒保管字第120020516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總重30.56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3.26公克,96年度安保管字第820號)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顆及部分碎錠(驗餘淨重1.7861公克,96年度安保管字第764號),被告甲○○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329號),另被告所涉犯施用毒品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判決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735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4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843號、臺灣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051號),惟前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合計26.35公克,空包裝總計2.60公克,96年度毒保字第120020516號),經送鑑後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1440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總重30.56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3.26公克,96年度安保字第820號)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顆及部分碎錠(驗餘淨重1.7861公克,96年度安保字第764號),經送驗後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0960176274號、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60009699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且均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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