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3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民國96年1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9月12日在大陸結婚,約定共同住所為原告位於台灣之住所。詎料,被告自婚後即開始以家鄉購屋為由,騙取原告財物並經常藉口向原告索取金錢;嫌棄原告老邁,生活極盡挑剔,來台不到一個月,執意與原告分房;原告上班發生意外期間,更不願照顧原告,不理家務。嗣後更於93年5月1日返回大陸,兩造分居迄今兩年餘,夫妻間已無感情,且被告也來信願意與原告離婚,兩造間確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1)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9月12日結婚,約定共同住所為原告位於台灣之住處為兩造住所,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常住人口登記卡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3)又原告主張被告騙取原告財物,自93年5月1日出境返回大陸,至今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並來信表示願意與原告離婚等事實,業據本院傳訊證人 石漢嵩 到院結證:「我在大陸看過被告,我與被告是同鄉,所以認識被告,他們結婚我有去參加,他們是真的要結婚,而不是要打工,兩造約定婚後要在台灣同住,被告婚後有來台灣住,但是住了半年就先回去,她是因為簽證到期就回大陸,被告回到大陸後就沒有回來,我知道被告一天到晚就與原告要錢,而且被告回大陸前還把原告的錢財帶走,還把原告的手鐲帶走,被告到大陸後有打電話給原告說離婚,希望原告替她辦入境許可她要來台灣簽字離婚,但是原告怕被告來台灣就跑掉,所以就不同意讓被告來,被告沒有打電話來說她要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見本院95年3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而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自93年5月4日出境台灣後,至今均未有任何入出境資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95年2月16日所發之境信伶字第09510116340號函文1紙附卷可查,原告所述與證人證述情節,並被告入出境資料互為一致,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4)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及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前揭之規定,本件有關結婚之效力及判決離婚之事由,均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此先敘明。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婚後,入境來台,即經常向原告要錢,還把原告的手鐲、財物帶走,並於93年5月1日返回大陸,兩造分居迄今已2餘年,雙方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依客觀標準,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雖本件原告不願再幫被告申請入境台灣亦可歸責,惟被告將原告財物取走、拒絕與原告同居,並來函表明離婚之意願,是被告應為較可歸責之一方,合於前述條文之規定。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