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1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七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無故離家後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出境,行方不明,音訊全無,雖經原告四處尋訪,亦無所獲,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因此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以九十七年度婚字第二二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惟被告於履行同居之訴確定後,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准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本院九十七年度婚字第二二二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外,另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訴訟卷宗查閱屬實。復據證人即兩造子女 楊秉蒼 到庭證稱:「(被告都沒與你聯絡?)沒有,被告去年四月十一日回臺灣,也沒有跟我聯絡,我只知道被告在菲律賓馬尼拉」等語(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三日筆錄參照)。徵之證人楊秉蒼係兩造子女,對於兩造婚姻狀況理應知之甚詳,故證人楊秉蒼所為上開證言應值採信。此外,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並未因案遭法院羈押或在監執行。另觀諸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確實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出境後,迄今未曾再入境,足徵被告確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經本院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惟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