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0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8年8月3日5時4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7-11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乙○○不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店內擺設在收銀台後方賣架上之「峰」香煙2包(合計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店員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5時50分,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之南陽公園旁查獲甲○○,並扣得甲○○所竊得之香煙2包(已發還乙○○)。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㈡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查獲贓物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等在卷可證。
三、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雖辯稱:其因車禍住院,有煙癮,當天其跟店員說要2包「峰」的煙,其請店員放在櫃台上,其看到店員點頭同意才拿走,其並無偷竊云云。然查,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其當時在整理超商店內架上物品,被告以徒手在櫃台後方架子上偷拿2包「峰」香煙沒有算帳就走出去等語明確,且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香煙是其拿走的,其指示沒有結帳,當天其身上沒有錢,又有煙癮,才會去「7-11便利商店」買2包香煙,沒有付錢等語,再於檢察官偵查中則先稱:其有帶錢,但錢掉了,其在「7-11便利商店」外打開香煙的包裝盒後,才發現錢掉了等語,後改稱:其跟店員說錢掉了,其留證件,其要離開時,有請店員打電話給警察,店員沒有同意其拿走香煙,其頭很暈,有看到店員點頭同意,其才拿走香煙等語。前後所述不一,即屬有疑,且被告所竊取之香煙,係放置在結帳櫃台後方架上,如係經證人取貨交予被告,並證人與被告並不認識,衡情證人乙○○自會立即結帳,焉有於尚未結帳前,即任憑不認識之人將香煙取走,被告所辯顯與經驗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竊取前開香煙既遂,足認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勞力賺取財物,而以竊取方式竊取財物,本案所竊得財物為香煙2包,犯罪所得非鉅,並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