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交簡字第1340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依據告訴人甲○○聲請上訴意旨略以:發生交通事故時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時速約10至15公里,與判決書所認定之30至40公里有異,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時速約為50至60公里,與判決書所認定之20至30公里不符,另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吳秀美 (上訴書誤載為 陳員秀美 )嗣後至事故現場,發現自告訴人所行駛之支線道,確實無法看到幹線道來車。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均不聞不問云云。
三、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本件事發當時之其行車時速約為
30、40公里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2288號偵查卷第8頁)。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本件事發當時之其行車時速約為20、30公里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此業經原審於判決中詳加敘明,而告訴人係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製作警詢筆錄,距離事發當時時間較近,其記憶較為深刻,況告訴人於事發即時所為之陳述,因未經利害關係等事項之考量、算計,其所陳內容亦應較為真實,告訴人嗣後改稱事故當時其時速僅有10至15公里云云,顯為迴護自身之詞,要無可採。告訴人附空言指述被告行車時速應為50至60公里,姑不論告訴人並未陳明其前開所稱被告駕車時速之所由,且告訴人證稱事故前其騎車至路口便看到被告車輛過來,其來不及煞車等語(見原審95年8月9日訊問筆錄),告訴人見到被告車輛前來時猶不及煞車,顯見雙方於事故前遭遇時間極短,告訴人實無可能於此短暫時間內確實無誤判斷被告車速,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無煞車痕跡等記載足供判斷雙方當時車速,告訴人空言被告車速應為50至60公里一節,即乏其據,亦無可採。至告訴人以其母事後後曾至事故現場察看,其行向並無法看見被告來車云云,然告訴人之母嗣後至現場所見聞之事,要與告訴人事故當時之狀況不同,實難以此推論事故當時告訴人所處狀況,況退萬步言,告訴人當時行向為支線道,路權歸屬應以幹線道車輛為優先,苟誠如告訴人所述其之行向無法看見被告所行駛之幹線道車輛狀況,告訴人更應確實停車,直至確認幹線道無車輛通過時始得前行,告訴人竟倒果為因,以其無法看見幹線道車輛為由冀圖卸免自身過失且執此請求上訴,亦無理由。又被告已於96年1月11日在本院中壢簡易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0,000元一節,有本院95年度壢簡調字第19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於事發後未予聞問等情已不存在。綜上所述,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所陳事由均乏所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因本件為告訴乃論之罪,於第2審業已不得撤回告訴,被告已盡力賠償消弭損害,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宣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胡芷瑜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