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46、5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逃避法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19時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恆新門市內,依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同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給身分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以期獲取一本帳戶租用10天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不法利益。嗣身分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分別匯款至甲○○之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 凃俊 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52至53、78至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50至54、78至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凃俊義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桃檢偵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竹檢偵4346卷第12頁),並有附件所示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彰化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將同表所示各該款項匯入同表所示各該帳戶內,乃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同時提供其彰化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該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欺告訴人乙○○○、凃俊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預見將其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提供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使用,致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受有匯出款項之財產損害,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主動表示有和解意願。其僅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告訴人乙○○○表示已跟車手成立和解,不會再到庭跟被告洽談和解(見金訴卷第68頁);告訴人凃俊義則於匯出款項當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及時追回匯出之10萬元,足認被告造成上開告訴人的財產實害已經獲得彌補。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目前擔任工程師,平均月入3萬元,需扶養家人及負擔學貸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證(見金訴卷第92頁)。
又被告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表示想要道歉(見金訴卷第90頁),深具悔悟之心,且告訴人乙○○○、凃俊義的財產損害均已獲得彌補,業如前述,考量被告前開家庭經濟狀況,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被告雖將其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固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如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同此見解)。
二、被告提供其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嗣由各該成員利用該等帳戶,要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同表所示各該帳戶內,是該等帳戶純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之工具,並非係被告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開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魏瑞紅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匯款時間、金額││││之時間及方式││├──┼────┼──────────┼─────────┤│1│乙○○○│於107年12月12日11時│於107年12月12日13││││57分許,身分不詳之詐│時44分許,以臨櫃匯││││欺集團成員佯裝其親友│款15萬元至彰化銀行││││之身分撥打電話給 盧徐 │帳戶內,嗣於同日遭││││秋銀,佯稱需借款周轉│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成員提領一空。││││示匯款。││├──┼────┼──────────┼─────────┤│2│凃俊義│於107年12月12日18時│於107年12月13日(││││52分許,身分不詳之詐│起訴書誤載12日)11││││欺集團成員佯裝其親友│時29分許,以臨櫃匯││││之身分撥打電話給凃俊│款10萬元至第一銀行││││義,佯稱需借款周轉,│帳戶內,嗣於107年││││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12月27日警示還款。││││匯款。││└──┴────┴──────────┴─────────┘【附件:書證清單】
1.告訴人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桃檢108偵11303卷第68頁反面。
2.告訴人乙○○○提出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桃檢108偵11303卷第69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1月10日一總營集字第2927號函及所附被告申辦第一銀行帳戶之107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各1份:竹檢108偵4346卷第15至17頁。
4.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1月11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0193號函及所附被告申辦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107年11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5日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竹檢108偵4346卷第18至20頁。
5.告訴人凃俊義提出其新北市樹林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證券戶存摺封面暨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竹檢108偵4346卷第39頁。
7.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紙:桃檢108偵11303卷第27頁。
8.被告申辦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107年11月
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桃檢108偵11303卷第28至29頁。
9.被告提出與署名「 李紫琪 」LINE對話紀錄截圖72張:桃檢108偵11303卷第30至47頁=竹檢108偵4346卷第56至73頁。
10.被告申辦彰化銀行帳戶之107年6月21日起至107年12月18
日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份:桃檢108偵11303卷第54頁。
11.被告提出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1紙:桃檢108偵11303卷第55頁=竹檢108偵5938卷第13頁=竹檢108偵4346卷第28頁。
12.(告訴人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桃檢108偵11303卷第65頁反面。
13.(告訴人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桃檢108偵11303卷第66頁。
14.(告訴人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桃檢108偵11303卷第66頁反面。
15.(告訴人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桃檢108偵11303卷第67頁。
16.(告訴人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
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1紙:桃檢108偵11303卷第67頁反面。
17.告訴人乙○○○提出其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張:桃檢108偵11303卷第70頁。
18.被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8年度少護字第522
號、108年度虞護字第52號宣示筆錄1份:竹檢108偵5938卷第14至15頁。
19.被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8年度少護字第829
號宣示筆錄1份:竹檢108偵5938卷第21至22頁=竹檢108偵4346卷第77至78頁。
20.被告提出與署名「李紫琪」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竹檢108偵4346卷第21至26頁。
21.被告提出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竹檢108偵4346卷第27頁。
22.被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竹檢
108偵4346卷第29至30頁=同卷第31至32頁。
23.(告訴人凃俊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竹檢108偵4346卷第36頁。
24.(告訴人凃俊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竹檢108偵4346卷第37頁。
25.(告訴人凃俊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竹檢108偵4346卷第38頁。
26.告訴人凃俊義提出其手機通聯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竹檢108偵4346卷第40至41頁。
27.(告訴人凃俊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竹檢108偵4346卷第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