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8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蔡澤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2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繳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89年10月27日發卡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消費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58萬1,461元(含消費款本金15萬1,087元、利息43萬0,374元)未按期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清償,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至清償日止;又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ㄏㄏㄏ。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鍾雯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原告已預納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94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7,330元原告已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