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7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王惠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壹仟零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台新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按系爭條款第16條,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自87年12月9日起至104年3月29日止,消費記帳尚欠新臺幣(下同)70萬1,017元(內含消費本金18萬元、利息52萬1,017元)未為給付,依系爭條款第24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001客戶帳務查詢(ACP系統)、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鍾雯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原告已預納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7,810元原告已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