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343號異議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黃榆惠 即 黃玲美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5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年度司執字第2488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5月25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24889號裁定業於104年5月29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4889號卷宗為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該裁定已於104年5月2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異議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10日,並就異議人所在臺北市松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無在途期間,迄104年6月8日(該日為星期一)異議期間即已屆滿,惟異議人遲至104年6月10日始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此觀民事異議狀收狀戳所載日期即明,顯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異議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