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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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更字第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弄17(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具保人乙○○
5弄17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執聲沒字第3714號),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5日以95年度聲字第3714號裁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21日以95年度抗字第1058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甲○○因強盜殺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由具保人乙○○繳納後,准予交保候傳。聲請人以被告逃匿未到案,且具保人經傳訊亦拒不帶同受刑人到署,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0,000元沒入。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一八條第一項規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額,法條僅係規定「被告逃匿」,即得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並無限制被告於法院裁定前業已到案,即不得裁定沒入。且法律係課以具保人應促使被告按期到案執行,倘若被告已有逃匿事實,具保人顯有未盡具保之責任,此時即已符合沒入保證金之要件(構成要件合致),應有上開法條所定得沒入保證金之事由,要無以嗣後法院裁定時點被告有無遭警緝獲之不確定因素,據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逃匿。是本件裁定時雖被告甲○○業已入監執行,自不影響本院對於沒入保證金要件(即被告於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時有無逃匿之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三、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當係被告甲○○於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之際,有無逃匿之事實。經查:
㈠被告甲○○因強盜殺人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更
四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嗣經上訴最高法院於95年5月11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駁回上訴確定;又被告甲○○因上開案件於91年10月12日經裁定羈押於台灣桃園看守所,嗣於91年12月12日因具保人乙○○出具新台幣(下同)50,000元後,經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出所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保證金收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明確。
㈡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乃先後發
執行傳票傳喚被告於95年7月31日、95年8月29日到案執行,並一併通知具保人,該等執行傳票均先後於95年7月24日、95年8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周訓宏 、具保人乙○○之共同住所「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5樓」,而被告甲○○、具保人乙○○亦確有收受上開二次執行傳票等事實,業據具保人乙○○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且被告甲○○於95年8月25日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執行延期時,亦表明有收受95年8月29日之執行傳票無訛,且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戶籍資料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四紙附卷可稽。是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被告甲○○應於95年7月31日到案執行之傳票因寄存送達生效時間係於其應到案日期之後而屬送達無效,然已足認被告甲○○、具保人乙○○於95年7月間均確已知悉被告甲○○應到案執行一情。
㈢被告甲○○經上開傳喚卻未到案,具保人乙○○經通知亦未
促被告甲○○到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拘票拘提被告甲○○,員警於95年9月29日至上址拘提被告未獲,嗣經發佈通緝,被告甲○○始於95年8月11日經員警通知自行到案等情,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被告甲○○緝獲到案之調查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
㈣是被告甲○○、具保人乙○○於95年7月間均已明確知悉被
告甲○○應到案執行,被告甲○○卻未到案,具保人乙○○亦未促被告甲○○到案,復經員警至上址執行拘提未獲,迄至發佈通緝後,被告甲○○始於95年8月11日自行到案,依上開客觀事證,當已足認被告甲○○於此期間有逃匿之事實。
㈤至具保人乙○○雖陳稱:該期間被告甲○○均與具保人乙○
○等家人居住於上址,但因腸胃問題不適,需要療養一段時間,收到執行傳票有向地檢署請假,只是沒有收到答覆,所以不知道同不同意,亦不知道被告甲○○遭到通緝,知道後是被告甲○○自行投案,是被告甲○○沒有逃匿之故意,不應沒入其保證金云云。惟查,經本院就被告甲○○病情一事函詢被告甲○○所稱唯一就診之 雙怡 診所,該診所函覆略稱:被告甲○○於95年間曾於95年1月4日因感冒、於95年7月25日因下腹肚子痛、於95年8月21日因下腹肚子痛腹瀉,至診所看診共三次,並無辦理住院等語;而觀諸被告甲○○上開病情僅係腹痛、腹瀉,況於95年8月21日就診後並未回診、亦未曾住院,又經本院質以具保人乙○○何以員警於95年9月29日執行拘提被告甲○○未獲,具保人乙○○陳稱被告甲○○當時並無行動不方便,所以不會一整天待在家等語;是在在足認被告甲○○之病情非重,並無所謂因病不能到案執行之情,是被告甲○○顯係無正當理由任意不到案執行甚明。至被告甲○○經通緝後,於95年11月8日雖係自行到案,然此乃上開任意不到按執行之逃匿舉止後之情事,係被告甲○○經事後思量抑或迫於已遭通緝而不得不到案之無奈,亦不得而知,自不得以此事後之舉遽以推論被告甲○○先前並無逃匿之意。末者,被告甲○○雖於95年8月25日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延期執行,然未曾經檢察官同意,被告甲○○見此仍未按時到案,僅益見被告甲○○逃匿之意,無從為被告甲○○、具保人乙○○任何有利之認定,即被告甲○○、具保人乙○○上開事由均不足推翻客觀上被告甲○○有逃匿行為之事證。
㈥從而,本院審核後認被告甲○○於上開時期,確有逃匿之事
實,聲請人之聲請應為正當,爰依法裁定沒入具保人乙○○所繳納之保證金50,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