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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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8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癸○○○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壬○○被上訴人辛○○被上訴人庚○○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 律師複代理人 陳隆 律師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貳拾萬捌仟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柒拾叁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捌仟叁佰肆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等5人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賴金城 之共同繼承人,而賴金城與訴外人 賴聰明 、 賴秀珍 、 賴秀鑾 、 賴秀琴 、 賴秀換 、己○○、 賴橙彥 、 黃智偉 、 黃彩紋 等人同為訴外人 賴柳金 之共同繼承人,嗣因賴柳金(先歿)、賴金城相繼死亡(96年2月10日殁),而賴柳金之遺產遲遲未為分割,其後賴柳金之繼承人於原法院98年度家移調字第8號達成調解,就賴柳金所留之遺產除調解書附表編號9至12等4筆土地即坐落台中市○○區○○段138、139、141、141-1土地四筆(下稱系爭四筆土地)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維持分別共有外(被上訴人5人就賴金城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其餘遺產皆予以變賣分配價金。嗣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聚合發公司)總經理即上訴人與賴柳金之繼承人即己○○、賴秀鑾、賴秀琴、賴秀換、賴橙彥、黃智偉(代位黃 賴秀鳳 繼承)、黃彩紋等七人(代位黃賴秀鳳繼承)(下簡稱己○○等七人)於96年7月11日就賴柳金遺產即系爭四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成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查其後於
98年12月3日出賣人更換為聚合發公司董事長 陳世坤 )。又斯時因賴金城已死亡,賴金城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尚未繳納賴金城之遺產稅,致無法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嗣後代書子○○要以上訴人名義向財政部 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下稱中區國稅局)申請賴金城的遺產稅單,但中區國稅局表示上訴人並非利害關係人,故不同意以上訴人名義開立賴金城的遺產稅單。嗣後徵詢己○○的意見,己○○表示同意以己○○自己的名義作為利害關係人向中區國稅局代為申請賴金城的遺產稅單(即借名開單),但沒有表示要代為繳納賴金城積欠之遺產稅,嗣後代書子○○將稅單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才持該稅單請 曾葦茹 (上訴人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直接由上訴人的帳戶000000000000號扣款繳納遺產稅新台幣(下同)2,208,347元(下簡稱系爭遺產稅),此業經證人己○○、子○○、曾葦茹到庭結證在卷。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又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代被上訴人等人繳納其被繼承人賴金城之系爭遺產稅,而請求被上訴人等人返還代墊款。因人民有納稅之義務,故上訴人所代被上訴人等人繳納遺產稅之行為乃係為被上訴人等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況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等人繳納遺產稅,而使其得以辦理繼承登記,乃係有利於被上訴人等人。從而,不論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等人繳納遺產稅是否為違背被上訴人等人之意思,上訴人皆得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所代墊之款項2,208,347元及其利息。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
(73)廳民二字第553號解釋:「繼承發生後,數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對於被繼承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遺產稅雖非被繼承人之債務,但係繼承人因繼承遺產之事實所生之負擔,則無二致。...」。是被上訴人等人就其等應繳納賴金城遺產稅自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72條、174條、176條、179條,及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208,347元。倘鈞院認被上訴人等人並無連帶義務,亦請按其每人五分之一應繼分比例,每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所為其墊付之遺產稅額各441,
669元等詞。並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⒈原審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20萬8347元,及自被上訴人中最後一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原審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每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4萬1669元,及均自被上訴人中最後一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查上訴人所提出之遺產稅繳款書觀之,代繳稅款者為己○○,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並無任何無因管理之行為,亦無任何利害關係,是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上訴人並無代被上訴人等人清償債務之權利。即無因管理人顯應屬己○○而非上訴人。況有關賴金城遺產稅數額之爭議,被上訴人等人正循行政爭議案件救濟途徑聲請複查中。是賴金城之遺產稅額並非最終確定數額。又己○○違反被上訴人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意思,所為代繳超額稅款之行為,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之規定,其自應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
又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等人與己○○間既有無因管理之事實存在,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被上訴人等人所受之利益係基於法律所允許己○○之無因管理而得,自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人並無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又據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99年6月25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990029648號函說明謂「本案被繼承人賴君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癸○○○、庚○○君、壬○○君、戊○○君及辛○○君等5人,因己○○君申請代繳其他繼承人應繼分應負擔之遺產稅,是對其他繼承人有求償權。本案尚未全額繳清,尚無溢繳情事,若有溢繳,應由上開納稅義務人共同推派一代表人為受退稅人,故退稅支票受款人應記載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又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非本案當事人,遺產稅繳納與否及退稅相關事宜,均與第三人無涉」。是本件己○○對其他繼承人有求償權存在,而上訴人 祈興國 為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其與遺產稅之繳納或退稅等事宜,全然無涉。是本件被上訴人等人因己○○之以現金代繳稅款,而對己○○負有返還該稅款之義務。另該函指出:「經 查賴君 96年度遺產稅業由納稅義務人己○○於98年10月28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以現金方式繳納完竣」。至於該現金之來源及繳交方式如何?究非國稅局所問者。是本件賴金城之遺產稅依中區國稅局所認定之事實為:「系爭稅款係由己○○以現金繳納之」,至於是否為己○○親自辦理或委託他人辦理?仍無礙於該稅款係己○○以現金繳納之事實。即本件上訴人祈興國僅為提供己○○現金之來源者而已,與系爭稅款之繳納及退稅全然無涉等詞置辯。並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為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67頁及其反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賴柳金之繼承人有九房;賴金城、賴聰明、賴秀珍、賴秀鑾
、賴秀琴、賴秀換、己○○、賴橙彥、黃智偉(代位黃賴秀鳳繼承)、黃彩紋(代位黃賴秀鳳繼承)。
㈡賴金城之繼承人有五人即;癸○○○、戊○○、壬○○、辛○○、庚○○;且均未拋棄繼承權。
㈢依照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被繼承人賴金城的遺產稅,納稅義務人記載的是己○○。
㈣被繼承人賴金城之遺產稅依照上開遺產稅繳款書記載為2,208,347元。
㈤有人持上開遺產稅繳款書於98年10月28日至國泰世華銀行豐
原分行自甲○○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繳納上開遺產稅。
二、兩造爭執事項:甲○○得否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癸○○○等人償還上開遺產稅?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前開時地,借訴外人己○○之名義,為被上訴人等代繳賴金城之系爭遺產稅,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代繳之系爭遺產稅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遺產稅繳納人為己○○,並非上訴人甲○○,是彼等僅對己○○負有返還該稅款之義務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得主張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代繳之系爭遺產稅?茲分述如下: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又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此觀民法第172、174、176條等規定自明。申言之,若管理人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適法管理之管理人權利。又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是管理人為本人墊繳稅金,乃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憲法第19條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80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參照)。再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裁判參照)。又按繼承發生後,數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對於被繼承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遺產稅雖非被繼承人之債務,但係繼承人因繼承遺產之事實所生之負擔,則無二致(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3輯215頁參照)。
㈡查證人己○○曾向中區國稅局申請「共有人申請比率代繳申
請書」,該申請書記載申請人己○○代繳被繼承人賴金城之遺產稅乙節,有該申請書乙件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58頁)。嗣有人持上開遺產稅繳款書於98年10月28日至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自甲○○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繳納系爭遺產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稅局繳款書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61-63頁)。
㈢次查證人己○○於本院結證證稱:「(法官問:是否認識陳
世坤及上訴人甲○○?)均認識,陳世坤是聚合發建設公司的董事長,甲○○是該公司之總經理。(法官提示本院卷第58頁共有人申請比率代繳申請書,是如何來的?)我沒有看過,是庭上證人代書子○○以電話與我聯絡洽商該申請書。(法官問:上面是否你的印章?)是我的印章,我委託庭上證人代書子○○蓋的,原因如下:因為要辦理賴金城的遺產稅,所以委託庭上證人代書子○○以我的名字申請代繳申請書,代繳賴金城之遺產稅。但是我只同意出名申請,並沒有同意要由我實際繳納遺產稅。至於由誰實際繳納遺產稅,要問庭上證人代書子○○」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110、111頁)。又證人即代書子○○於本院結證證稱:「(法官問:是否認識陳世坤及上訴人甲○○?)均認識,陳世坤是聚合發建設公司的董事長,甲○○是該公司之總經理。(法官問:這件案子是誰委託你承辦的?)共有人己○○、賴秀鑾、賴秀琴、賴秀換、賴橙彥、黃智偉、黃彩紋等七人,及陳世坤、甲○○委託我承辦的。(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58頁共有人申請比率代繳申請書,是如何來的?)我先將申請書內容以電話向己○○說明之後,經己○○同意在上面蓋己○○的章。(法官問:對於證人己○○說是借名申請之陳述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又實際繳納賴金城遺產稅的係由甲○○代繳。因為上開共有人己○○等七人與甲○○定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物為台中市○○區○○段138、139、141、141-1地號等四筆土地。又因為臺中地院98年度家移調字第8號分割遺產調解書第一項記載須兩造要先辦理賴金城遺產繼承登記,才可辦理共有物分割。又口頭向國稅局查詢是否可以甲○○名義代繳賴金城遺產稅,但國稅局說甲○○非利害關係人,不能代繳賴金城遺產稅,所以才會以共有人己○○名義向國稅局聲請代繳賴金城遺產稅。而甲○○實際上業已代繳完畢。...當時賴金城繼承登記尚未辦理,土地尚為賴金城名義。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為甲○○之名義,後來換為陳世坤名義,所以只有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111、112頁),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附約各乙件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139-143頁)。再查證人乙○○於本院結證證稱:「(法官問:是否認識陳世坤及上訴人甲○○?)均認識,陳世坤是聚合發建設公司的董事長,甲○○是該公司之總經理。我是聚合發建設公司的會計。(法官問:提示原審卷第7頁原證二繳款書是否為證人乙○○辦理的?)是我承辦代繳的,從甲○○的國泰世華銀行戶頭扣繳的。是由甲○○委託我們公司襄理 周秀元 拿取款條及稅單,要我去銀行辦理的」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112頁)。
二、綜上,足證上訴人甲○○因購買系爭四筆土地權利,但因該地共有人賴金城之系爭遺產稅,被上訴人尚未繳納,致系爭四筆土地無法分割利用,又中區國稅局拒絕繼承人以外之人代繳積欠之系爭遺產稅,是上訴人借共有人己○○名義,為被上訴人代繳積欠系爭遺產稅,然上訴人並未受被上訴人委任,亦無義務,但為被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而代繳積欠系爭遺產稅,雖違反被上訴人意思,仍屬適法之無因管理,自得向被上訴人連帶請求代墊之系爭遺產稅。又查本件賴金城等繼承賴柳金之遺產,其價值高達11億22766萬35354元,有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本院調閱台中地院96年度家訴字第304號民事卷第17頁可證,足見賴金城之共同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資力甚鉅,竟仍積欠系爭遺產稅,而由上訴人代墊,則命被上訴人連帶償還代墊之系爭遺產稅,要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4項參照),併此敍明。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代繳之系爭遺產稅2,208,34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可採,被上訴人等抗辯均無可取。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又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先位之訴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既有理由,自勿庸再審究其主張之備位之訴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併此敍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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