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18
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或團體,提供伍十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9月6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土地公廟前,因故與該廟管理員乙○○發生爭執,詎甲○○竟因此心生不滿,遂基於毆打乙○○之傷害犯意,先推倒乙○○,再徒手毆打乙○○身體,經在該廟內之 江好 欸報警而由警到場處理後,甲○○始行停手,乙○○因此受有「雙眼鈍傷;頭部鈍傷合併枕部血腫;右上肢擦傷;左上肢擦傷」等之傷害。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目擊證人江好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毆打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犯罪所造成之危害並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認仍應予以適當之處分,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以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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