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重家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上訴人丁○○
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代理人 溫令行 律師
乙○○被上訴人己○○(即磯野令奈)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複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
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4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 賴陳合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戊○○、丙○○及被上訴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丁○○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戊○○、丙○○,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賴陳合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日死亡,由配偶 賴瑞基賴陳合之 子女即兩造共同繼承。嗣賴瑞基於95年1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賴陳合之遺產即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4。被繼承人 賴陳合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賴陳合去世時,並未立遺囑指定繼承人之應繼分或限制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各不動產並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求為判決:兩造繼承被繼承人賴陳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方法分割(被上訴人原主張之分割方法,經原審判決改依上開方法分割,被上訴人即未再主張原分割方案)。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日本從事不動產投資買賣,因投資失敗,短缺資金,被上訴人即以經商需資金週轉為由,向被繼承人賴陳合陸續借得日幣7216萬4000元(此僅為上訴人丁○○之抗辯),賴陳合將該日幣7216萬4000元交付被上訴人之情形為,①賴陳合將如原判決附表二㈠所示之日幣2205萬元,以該表所示時間,先後4筆匯入被上訴人保管使用之賴瑞基在日本瑞穗銀行(舊名第一勸業銀行)葛西支店帳號00
00000之帳戶中,再由被上訴人以提款或轉帳匯出方式分批領取;②賴陳合將日幣3809萬4000元,以原判決附表二㈡所示之日幣3809萬4000元,以該表所示時間,先後10筆匯至被上訴人於日本同上銀行葛西支店帳號0000000000帳戶;③於原審言詞辯終結後,另發現賴陳合於86年9月4日、9月8日、94年4月14日分別匯至上開賴瑞基在日本之銀行帳戶日幣487萬元、615萬元、100萬元(三筆匯款計日幣1202萬元),由被上訴人提領使用。上訴人丁○○及其餘上訴人另以,上開日幣7216萬4000元,係賴陳合生前因被上訴人購屋經營磯野西服店、中華料理店及投資房地產、股票等營業而贈與被上訴人,係屬特種贈與,應列入賴陳合之遺產,並由被上訴人之應繼分中扣除。縱非特種贈與,因賴陳合生前表示匯給被上訴人之款項應予扣除,係先行給付遺產之意,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應將上開日幣7216萬4000元,列入賴陳合之遺產。不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如認被上訴人於繼承前因營業而受被繼承人賴陳合贈與日幣7216萬4000元,應計入賴陳合之遺產,提出分割方案三(見本院卷113至117頁,下稱方案三);如認被上訴人於繼承前因營業而受被繼承人賴陳合贈與日幣6014萬4000元(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現交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應計入賴陳合之遺產,提出分割方案二(見本院卷109至112頁,下稱方案二);如上開日幣無法計入遺產,提出分割方案一(見本院卷105至108頁,下稱方案一)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賴陳合於94年10月2日死亡,由配偶賴瑞基及賴陳合之子女即兩造共同繼承。嗣賴瑞基於95年1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賴陳合之遺產即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4,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79至82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賴陳合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不動產並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10至74頁),亦堪信為真實。而賴陳合就其所遺之遺產,並未立遺囑指定繼承人之應繼分或限制分割,且賴陳合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賴陳合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賴陳合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並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10至74頁),就被繼承人賴陳合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部分,應甚明確。至上訴人丁○○抗辯被上訴人因資金需求,向賴陳合陸續借得日幣7216萬4000元等語,及上訴人全體認被上訴人於繼承前因營業而受被繼承人賴陳合贈與日幣7216萬4000元,應計入遺產,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以加以究明,玆審究如下。
㈠上訴人稱如原判決附表二㈠之4筆匯款,乃賴陳合於如該表
所示時間分別匯至賴瑞基日本第一勸業銀行(現瑞穗銀行)葛西支店帳號0000000000帳戶,及於原審言詞辯終結後,另發現賴陳合於86年9月4日、9月8日、94年4月14日分別匯至上開賴瑞基在日本之銀行帳戶日幣487萬元、615萬元、100萬元(三筆匯款計日幣1202萬元)等情,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 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221至223頁、226頁、卷㈡30至32頁、卷㈢24、25、26頁)。而賴瑞基在日本第一勸業銀行(現瑞穗銀行)葛西支店帳號0000000000帳戶,係由被上訴人在日本管理使用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㈡264頁),堪認此部分之匯款,係由賴陳合匯款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又稱賴陳合將日幣3809萬4000元,以原判決附表二㈡
所示之日幣3809萬4000元,於該表所示時間,先後10筆匯至被上訴人於日本同上銀行葛西支店帳號0000000000帳戶乙節;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影本、同分行民間匯出款項結購外匯申報書影本、同分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或折換申請書回條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133至144頁),依上開匯款中編號1至9之申報文件之記載,其申請人均為被上訴人,編號10之申報人為賴瑞基(見原審卷㈡133至14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編號1至9之匯款申報名義人均為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日本名磯野令奈)於各該匯款時地,並未在國內,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6月19日號函附其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244頁、247至250頁),足見實際匯款人應係第三人,而由第三人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匯款。又依上揭申報書其中編號2、4、7、8、9之匯款之受款人及帳號均為「磯野令奈」「日本第一勸業銀行(現瑞穗銀行)葛西支店帳號0000000000」,雖可證上揭匯款係由被上訴人收取,惟編號1至9等匯款之實際匯款人,是否為賴陳合,即未證實,自難認係賴陳合生前所匯交付被上訴人。至於編號10之匯款名義人既為賴瑞基,被上訴人否認係由賴陳合所匯,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亦難認該筆匯款係出自賴陳合。是上訴人該項抗辯,已難採取(縱上開匯款均為賴陳合所匯,是否為賴陳合所贈與,或賴陳合因被上訴人營業而贈與,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詳如後所述)。
㈢上訴人丁○○抗辯被上訴人因資金需求,向賴陳合陸續借得
日幣7216萬4000元,並以被上訴人於賴陳合去世辦理喪事時,曾寫紙條給父親賴瑞基,記載「我有借金」,意指被上訴人在日本購買房屋貸款,貸款由家中支付云云,提出書面為證。惟該書面之記載(見原審卷㈡242頁),僅能證明有「寄錢」去日本,無法認定該「寄錢」之性質為何,而「我有借金」一語,亦未表明係向何人借款,若係被上訴人向賴陳合借貸,應為兩造之父賴瑞基所知悉,自無再向賴瑞基特意表明。而其餘上訴人亦表示,賴陳合不可能借款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㈡196、197、222頁),是上訴人丁○○抗辯被上訴人向賴陳合陸續借得日幣7216萬4000元云云,即不可採。
㈣按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
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上訴人辯稱上開日幣7216萬4000元,係賴陳合生前因被上訴人購屋經營磯野西服店、中華料理店及投資房地產、股票等營業而贈與被上訴人,係屬特種贈與,應列入賴陳合之遺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開日幣7216萬4000元,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傳真,及磯野西服店、中華料理店、日本迪士尼附近之住宅照片為據(見原審卷㈡
20、21頁、268至270頁),惟依該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30日之傳真內容,係被上訴人向父母報平安閒話家常,及新年期間店鋪營業及休息日期(見原審卷㈡19、20頁);93年2月2日傳真,係被上訴人向父母報平安閒話家常,其中雖有「店舖出租,現在有幾家在打聽,等決定以後再回台灣」等語(見原審卷㈡19頁),縱可認為被上訴人有店舖出租,惟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因營業而受贈自賴陳合。至磯野西服店、中華料理店、日本迪士尼附近之住宅照片,無從證明賴陳合特種贈與之事實。縱認上開匯款,皆係賴陳合匯予被上訴人,惟匯款予他人之原因,或為贈與、合夥、清償債務、借貸、給付買賣價金…等,不一而足,尚難以匯款之事實認係贈與。上訴人就賴陳合生前贈與被上訴人,僅以匯款之事實為證據,已難認係賴陳合贈與被上訴人。縱認上開匯款係賴陳合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否認該事實,則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營業而由賴陳合生前贈與之事實,加以證明,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營業而由賴陳合贈與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自無從認被上訴人於賴陳合生前曾因被上訴人營業而受贈與,即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繼承前因營業而受被繼承人賴陳合贈與日幣7216萬4000元,應計入賴陳合之遺產云云,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丙○○辯稱賴陳合匯款給被上訴人,係交由被上訴人
管理,卻遭被上訴人週轉挪用,認賴陳合與被上訴人間應係寄託關係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匯款,係賴陳合交由被上訴人管理,而有寄託關係之事實,上訴人丙○○該項抗辯,亦不可採。
㈥上訴人另抗辯縱非特種贈與,因賴陳合生前表示匯給被上訴
人之款項應予扣除,係先行給付遺產之意,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應將上開日幣7216萬4000元,列入賴陳合之遺產云云。惟上訴人就賴陳合生前表示匯給被上訴人之款項應予扣除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而上開匯款自80年8月20日起至94年4月14日止(參原判決附表二及原審卷㈢24頁),以賴陳合於94年10月2日死亡,於死亡前之10餘年,即表示匯給被上訴人之款項應予扣除,而有先行給付遺產,亦顯有違常理,自不足採。
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繼承前因營業而受被繼承人賴陳合贈
與日幣7216萬4000元,應計入賴陳合之遺產云云,既不可採。則賴陳合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㈠所示之不動產,經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正心事務所)鑑定總價額為1億1592萬元,有該所98年8月10日函附估價報告書
9份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274、275頁,及外放之估價報告書),附表一㈢投資部分,兩造合意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所列價額2萬1232元為準(見原審卷㈡8頁),附表一㈡存款部分為20萬4942元(見原審卷㈡282頁),合計被繼承人賴陳合所遺遺產,總價額為1億1614萬6174元,以每人1/4應繼分計算,每人應繼分額應為2903萬6543.5元。
六、至分割遺產之方法,本院審酌如下:㈠附表一㈠編號16之台中市○○路○○○號房屋,被上訴人主張
分配予分歸戊○○(見原審判決附表三),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一亦主張分歸戊○○(見本院卷105頁),為尊重兩造之共同意願,自以分配予戊○○為妥。該進化路426號房屋坐落附表一㈠編號12之台中市○區○村段181之95地號土地,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71至72頁),該土地賴陳合之所遺之應有部分為35798/100000,丁○○、戊○○亦各有應有部分32101/100000,自應將附表一㈠編號12之土地各分配丁○○、戊○○,以應有部分各1/2、保持共有。附表一㈠編號5之同段178之2地號土地,其上有丁○○所有進化路402號房屋(見本院卷132頁),及戊○○所有進化路404、406號房屋(見本院卷133、134頁),自應將附表一㈠編號5之同段178之2地號土地分配予丁○○、戊○○,並以應有部分1/4、3/4保持共有,使房屋與土地所有權人同歸一人,以增加其經濟效益。
㈡附表一㈠編號2之台中市○○路○段○○號房屋,坐落在同編號
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67至68頁),被上訴人主張分配予丁○○(見原審判決附表三),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一亦主張分歸丁○○(見本院卷110頁),為尊重兩造之共同意願,自以分配予丁○○為妥。附表一㈠編號15之台中市○○路○○○號房屋,毗鄰丁○○所有之同路402號房屋,有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29至131頁),為便於整體利用,應分歸丁○○所有。
㈢丙○○分配如附表一㈠編號9、10之台中市○村段181之51、
181之55地號土地,與附表一㈠編號8之同段181之44地號土地毗鄰;附表一㈠編號8之台中市○區○村段181之44地號土地,又與分歸丁○○、戊○○之附表一㈠編號12之台中市○區○村段181之95地號土地,僅相隔約5米寬之錦祥街,有正心事務所鑑定報告及該報告之勘估標的地籍示意圖在卷可憑(見外放之該報告),丙○○與丁○○、戊○○間提出相同之方案,利害關係一致,本院認附表一㈠編號8之同段181之44地號土地,以分歸丁○○、戊○○、丙○○,按應有部分各1/3保持共有為宜。上訴人主張該同段181之44地號土地,應分配予丁○○、戊○○,以應有部分各1/2保持共有等語,惟因丁○○、戊○○經分配前揭不動產後,丁○○獲分配之部分(即附表一㈠編號2、5、12、15)價額已有2969萬9250元,戊○○已獲分配之部分(即附表一㈠編號5、12、16)價額已有2920萬2750元,若再就附表一㈠編號8土地各分配應有部分1/2,將造成補償價差過大,尚非妥適。又附表一㈠編號11之台中市○區○村段181之56地號土地,賴陳合之所遺之應有部分為52189/100000,而其餘應有部分47811/100000,為丙○○所有,有土地第二類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57頁),為便於土地整體利用,自應分歸丙○○所有。另附表一㈠編號9、10之同段181之51、181之55地號土地,與附表一㈠編號11之同段181之56地號土地亦僅隔約8米寬之瑞祥街,有正心事務所鑑定報告勘估標的地籍示意圖在卷可稽,分歸丙○○所有,較為適當。另附表一㈠編號14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一,主張分歸丙○○所有(見本院卷108頁),被上訴人亦同此主張,自應分歸丙○○所有,以尊重兩造之共同意願。
㈣附表一㈠編號1所示台中市○區○○街119之1號1樓房屋,坐
落在同編號所示台中市○區○○○段116之59地號土地上,有建物第二類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65頁),為便於整體利用,以分歸同一人所有為宜。被上訴人主張分配予其所有(見原審判決附表三),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一,亦主張分歸被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107頁),另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一主張,將附表一㈠編號3之台中市○區○村段○○○○號土地,及附表一㈠編號17之台中市○區○○街1之14巷4號房屋,分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亦同此主張(見原審判決附表三),自應將上開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以尊重兩造之共同意願。附表一㈠編號4、6、7、13之台中市○區○村段178、178之4、178之8、253之42地號等4筆土地互相毗連(參正心事務所鑑定報告勘估標的地籍示意圖),為便於土地整體利用,應分歸同一人所有,本院將之分歸被上訴人所有。
㈤被繼承人賴陳合遺產中不動產部分,經上述分割結果,兩造
可取得之不動產價額,分別為被上訴人2016萬4000元,上訴人丁○○3427萬8583元,上訴人戊○○3378萬2083元,上訴人丙○○2769萬5334元(其計算價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是以分歸上訴人丁○○之不動產數額,較其應繼分可得分配之金額多524萬2039.5元;分歸上訴人戊○○不動產數額,較其應繼分可分得之金額多474萬5539.5元。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丙○○則不足其應繼分額,上訴人丁○○、戊○○已不得再就其餘遺產進行分配,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丙○○尚可就其餘遺產進行分配,並由上訴人丁○○、戊○○補償不足之數額。被上訴人長年旅居日本,為方便存款之提領及股份之移轉登記,爰將附表一㈡、㈢所示之存款20萬4942元,及價額共計2萬1232元之投資,全數分歸上訴人丙○○所有,如此上訴人丙○○所得分配之遺產數額,為2792萬1508元,較其應繼分可分得之金額,不足111萬5035.5元。被上訴人所分配之遺產,較其應繼分可分得之金額,不足887萬2543.5元。
㈥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
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丙○○所分得之不動產價值,則較其應分得之價值減少,依上說明,自應由上開超過其應分得價值之每一共有人,就其應補償之金額,對前揭不足應分得價值之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丙○○, 依渠 等短少部分之比例予以補償,其互為補償如附表二㈤所示。
㈦本院審酌上情,就被繼承人賴陳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七、上訴人所主張之方案二及方案三,因無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於繼承前因營業而受被繼承人賴陳合贈與日幣7216萬4000元,應計入賴陳合遺產之情形,自不可採。至上訴人所主張之方案一,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之台中市○村段178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並將同段25之42、178、178之4、178之8地號土地,兩造各分得應有部分1/4,惟被上訴人並不願保持共有,已違反其意願,且同段178之2地號土地上有丁○○所有進化路402號房屋(見本院卷132頁),及戊○○所有進化路404、406號房屋(見本院卷133、134頁),將使被上訴人無法完整利用土地,對其顯不公平。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81之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798/100000,其上有進化路426號房屋,該進化路426號房屋,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一,將其分歸上訴人戊○○所有(見本院卷105頁),使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無法完整利用,對其顯不公平,上訴人所提方案一,除上開與本件相同部分之分割方法外,予以採用外,其餘部分,均不可採。
八、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核無不合。原審判決雖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及所定分割遺產方法固非無見,惟原審未按上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之旨,命共有人間為金錢補償,自屬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雖於法有據,但上訴人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依兩造間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附表一:
㈠不動產部分(價額共計1億1592萬元)
1、台中市○區○○○段116之59地號、面積13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
台中市○區○○○段4012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119之1號1樓,應有部分全部(共計價額247萬1000元)。
2、台中市○區○○段○○○○號、面積206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69/10000。
台中市○區○○段5515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號,應有部分全部(共計價額1797萬7000元)。
3、台中市○區○村段○○○○號、面積9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價額124萬9000元)。
4、台中市○區○村段○○○○號、面積9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價額522萬8000元)。
5、台中市○區○村段178之2地號、面積43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價額3418萬3000元)。
6、台中市○區○村段178之4地號、面積8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價額463萬6000元)。
7、台中市○區○村段178之8地號、面積9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價額517萬5000元)。
8、台中市○區○村段181之44地號、面積42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價額1373萬8000元)。
9、台中市○區○村段181之51地號、面積9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價額367萬5000元)。
10、台中市○區○村段181之55地號、面積6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價額65萬4000元)。
11、台中市○區○村段181之56地號、面積24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2189/100000(價額319萬8000元)。
12、台中市○區○村段181之95地號、面積4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5798/100000(價額513萬7000元)。
13、台中市○區○村段253之42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價額53萬9000元)。
14、台中市○○區○○段○○○○號、面積18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價額1558萬9000元)。
15、台中市○區○村段1463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路○○○號,應有部分全部(價額60萬8000元)。
16、台中市○區○村段15153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路○○○號,應有部分全部(價額99萬7000元)。
17、台中市○區○村段2549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街1之14巷4號,應有部分全部(價額86萬6000元)。
㈡存款(共計20萬4942元)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活期存款4587元。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定期存款20萬元。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定期存款355元。㈢投資(價額共計2萬1232元)
1、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0股。
2、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36股。
3、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9股。
4、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4股。附表二:分割方法㈠分歸被上訴人(價額合計2016萬4000元):
①台中市○區○○○段116之59地號、面積13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
台中市○區○○○段4012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119之1號1樓,應有部分全部(即附表一㈠編號1)(共計價額247萬1000元)。
②台中市○區○村段○○○○號、面積9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價額124萬9000元)(即附表一㈠編號3)。
③台中市○區○村段○○○○號、面積9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
部(價額522萬8000元)(即附表一㈠編號4)。④台中市○區○村段178之4地號、面積8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價額463萬6000元)(即附表一㈠編號6)。
⑤台中市○區○村段178之8地號、面積9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價額517萬5000元)(即附表一㈠編號7)。
⑥台中市○區○村段253之42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價額53萬9000元)(即附表一㈠編號13)。
⑦台中市○區○村段2549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里○○街1之14巷4號,應有部分全部(價額86萬6000元)(即附表一㈠編號17)。
㈡分歸上訴人丁○○(價額合計3427萬8583元):
①台中市○區○○段○○○○號、面積206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69/10000。
台中市○區○○段5515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號,應有部分全部(即附表一㈠編號2)(共計價額1797萬7000元)。
②台中市○區○村段178之2地號、面積436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1/4(價額854萬5750元)(即附表一㈠編號5,3418萬3000元×1/4)。
③台中市○區○村段181之95地號、面積425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17899/100000(價額256萬8500元)(即附表一㈠編號12,513萬7000元×1/2)。
④台中市○區○村段1463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里○○路○○○號,應有部分全部(價額60萬8000元)(即附表一㈠編號15)。
⑤台中市○區○村段181之44地號、面積427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1/3(價額457萬9333元)(即附表一㈠編號8,1373萬8000元×1/3)。
㈢分歸上訴人戊○○(價額合計3378萬2083元):
①台中市○區○村段178之2地號、面積436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3/4(價額2563萬7250元)(即附表一㈠編號5,3418萬3000元×3/4)。
②台中市○區○村段181之95地號、面積425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17899/100000(價額256萬8500元)(即附表一㈠編號
12,513萬7000元×1/2)。③台中市○區○村段15153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里○○路○○○號,應有部分全部(價額99萬7000元)(即附表一㈠編號16)。
④台中市○區○村段181之44地號、面積427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1/3(價額457萬9333元)(即附表一㈠編號8,1373萬8000元×1/3)。
㈣分歸上訴人丙○○(價額合計2792萬1508元,其中不動產部分為2769萬5334元):
①台中市○區○村段181之51地號、面積9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價額367萬5000元)(即附表一㈠編號9)。
②台中市○區○村段181之55地號、面積6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價額65萬4000元)(即附表一㈠編號10)。
③台中市○區○村段181之56地號、面積248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52189/100000(價額319萬8000元)(即附表一㈠編號11)。
④台中市○○區○○段○○○○號、面積18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價額1558萬9000元)(即附表一㈠編號14)。
⑤台中市○區○村段181之44地號、面積427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1/3(價額457萬9334元)(即附表一㈠編號8,1373萬8000元×1/3)。
⑥附表一㈡所示存款3筆(共計20萬4942元)。
⑦附表一㈢所示投資4筆(價額共計2萬1232元)。
㈤各當事人相互補償金額表
┌───────────────┐│應付部分│┌────┼──────┬────────┤│受補部分│丁○○│戊○○│├────┼──────┼────────┤│己○○│468萬4522元│418萬8021.5元│├────┼──────┼────────┤│丙○○│55萬7517.5元│55萬75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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