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114號聲請人丁○○
戊○○前列二人共同非訟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之4、民國83年6月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戊○○均為 劉石秀 之繼承人,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69年度全字第1979號擔保提存事件,為辦理劉石秀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相關程序,須對被繼承人甲○○進行送達及催告之相關程序。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83年6月7日死亡,惟因被繼承人早已離婚,且查無第一、二、三、四順位之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由於被繼承人甲○○查無繼承人與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向鈞院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甲○○之除戶戶籍謄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69)存字第4246號函、繼承系統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69年度全字第1979號民事裁定、本院98年5月4日板院輔家科春梅字第029583號函影本等為證。
三、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查無繼承人,且被繼承人之親屬未於繼承開始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此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8年5月4日板院輔家科春梅字第029583號函、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關係人乙○○到庭陳述屬實。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亟待管理,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準此,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