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6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8年度簡字第74號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15553號、97年度毒偵字第88、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 潘萬吉 向其兜售之 白鐵門 5片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潘萬吉與 楊智雄 在臺北縣○○鄉○○○街○○號丙○○住處樓下、自強四街24號甲○○住處樓下及自強六街18號丁○○住處樓下,所竊得之白鐵門2片、1片、2片),意欲轉賣牟利,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23日前往潘萬吉位在桃園縣○○鄉○○街○○巷○號住處,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向潘萬吉購買上開贓物。嗣於96年12月24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查獲,並起出上開遭竊之部分白鐵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合議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民國97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本院98年12月16日審理筆錄第7頁),核與證人潘萬吉、楊智雄於偵查中證述及被害人丙○○、甲○○、丁○○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照片等件(分見96年度偵字第15553號卷一第30
0、306、198、207、208頁及同上卷二第175至18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無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其明知潘萬吉、楊智雄所出售之白鐵門係贓物,仍予購買,所為助長竊風,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捐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予財團法人國際單親兒童文教基金會,顯已悔改等一切情狀,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緩刑2年。除被告故買之贓物因援引起訴書之記載為「白鐵門7片」顯係誤載,該部分業經檢察官於98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白鐵門5片」外,其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又未賠償被害人丙○○、甲○○、丁○○之損害,原審量處之刑度,難收懲儆之效,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坦認犯罪,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又被告雖未賠償被害人,然被告故買之5片白鐵門,業由被害人領回其中之4片,而被告亦已捐款18,000元予財團法人國際單親兒童文教基金會,應已悔改。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至於原審援引起訴書之記載而將故買之贓物記載為白鐵門7片,因係誤載,亦不影響對於被告之量刑。
綜上,原審基於前揭種種情狀之考量而為科刑及緩刑之諭知,尚無裁量權濫用、不當或違法之處,檢察官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楊皓清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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